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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三门峡市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诉被告陈某、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09年5月14日到期,月息8.71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3575,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将利息还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短期贷款申请书。原告调查、审查后,决定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王某为陈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申请当天,被告陈某、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月息8.71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3575,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按合同约定还息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即对被告陈某贷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明确约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按月息8.715‰计算,从2009年5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3575计息),逾期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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