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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文××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月13日孩子文××出生,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补领了结婚证。因原、被告当初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也不思进取且整日向原告伸手要钱,双方矛盾愈加激化,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400元至文××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出示了原、被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因原告所出示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文××,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其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0月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敬互爱,珍惜家庭生活,相互经常沟通,因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致原、被告分居至今,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文××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查明原、被告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文××离婚。

二、原、被告婚子文××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文××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文××抚育费300元(至文嘉豪18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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