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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3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赵某乙返还个人财产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赵某乙、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赵某乙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因李某不同意而撤诉。审理中赵某乙认可婚后取走婚前李某名下x元款,但称该款系赵某乙家人为双方以后购房所用,应为彩礼性质。另双方均认可赵某乙婚前给付李某彩礼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要求离婚,赵某乙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李某主张的要求赵某乙归还其婚前个人财产x元,因赵某乙认可取走李某婚前以李某名义存入x元的事实,其虽辩称该款系赵某乙家人为双方以后购房所用,李某不予认可,赵某乙亦未举证证明,因此,李某该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均认可赵某乙婚前给付李某彩礼x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李某应当酌情返还,原审法院酌定李某返还赵某乙彩礼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与赵某乙离婚;二、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某x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赵某乙彩礼x元。上述二、三项折顶后,赵某乙实际支付李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乙、李某各负担150元。

赵某乙上诉称:虽然其认可曾在李某的存折上取款x元,但是该款原本是其父母为其日后买房所准备的,并不是李某的个人存款。该款是其与其的舅舅、妹妹一起送给李某,在轵城农业银行门口交给李某,李某才把该款存在李某自己的名下。婚后家里需要归还欠款,是李某主动把存折和密码交给其,让其把钱取出来归还欠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归还李某x元明显不妥,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归还李某x元的责任。

李某答辩称: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x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未提起上诉,证明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应予离婚。赵某乙称x元是其父母为其购房所准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x元存折的户名为李某,且是在赵某乙和李某结婚前所存,赵某乙在一审中认可其取走李某名下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定x元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并判决赵某乙归还李某x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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