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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中段。

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神力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各种费用x.68元,商丘神力运输公司协助履行赔付手续。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商丘神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的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与鲁x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x号小客车乘车人赵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司机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2009)荷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6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第三者车损x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150元、代查费600元、两车施救费2700元,原告共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6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保险金x.92元,尚有x.68元未予赔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履行有关赔付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保险金x.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平原分社)。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董某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董某某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审未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就让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不合法;3、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保险金x.92元,剩余的x.68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董某某为实际车主,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诉讼主体适格;2、根据生效的(2009)菏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享有对x.68元的请求权,且董某某已实际支付该款,上诉人应该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神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涉案x.68元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董某某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所拥有的豫x号、豫x号拖挂车辆挂靠在商丘神力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上诉人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由于被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一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依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荷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60元,而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款为x.92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已交付受害人的赔偿款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已赔付受害人的赔偿款x.60元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已赔付被上诉人x.92元,对于剩余的x.68元也同样应予赔付。虽然上诉人诉称x.68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商丘神力运输公司承担协助履行赔付义务的问题,因董某某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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