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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现住长沙市天心区都市春天F栋一单元三楼,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东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从1986年起即在湖南省望城县从事小百货经销生意,且租住在望城县X镇X路,在做生意过程与黄某乙建立业务往来。其后因李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黄某乙借款,并且双方协议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黄某乙与李某某雇请的会计于2001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共计借款本金x元,并于当日由会计出具条据,“今借到黄某乙现金共计贰拾玖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月利息为8%。(转借条)”,李某某在该条据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李某某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01年至2008年黄某乙向李某某收取了利息x元,每次均向其出具了收条。2007年11月29日双方见面后,李某某在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署名承诺所借黄某乙现金和利息定于2008年内全部还清,但此后未实现承诺,2009年1月以后,黄某乙无法与李某某取得联系,于2009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差旅费用。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5月5日,李某某支付黄某乙利息x元。另查明,黄某乙于2004年至2008年间在长沙向李某某催要欠款及办事过程中共计签单消费x.01元,均已由李某某清结。2001年10月16日至2009年2月26日止,按借条上约定利率按月息为8%,计算利息为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签单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乙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黄某乙请求李某某支付催款差旅费8000元,李某某在审理中已提供从2004年至2008年黄某乙在其往来单位签单消费共计x.01元,但黄某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收借款的事实,鉴于双方借款时间较长以及长期在长沙经商等因素,原审法院对黄某乙请求支付催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黄某乙先后收取的利息x元以及2004年至2008年间李某某为其支付的往来单位签单消费x.01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即李某某尚应支付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x.99元。李某某提出所欠本金只有x元,其借条中有部分利息,是计算复利等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本息共计x.99元,2009年2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按约定利率8%的标准另行计算。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乙催款差旅费4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x元,由黄某乙负担2400元,由李某某负担9720元。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向黄某乙借款的本金是17万元,借据上的金额是本金加利息构成的。法院支持差旅费没有证据支持。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2001年10月16日我与李某某及其雇佣的会计对账后,在李某某付清利息、折抵购物款后,确认共借款x元(为多张借据累计而成,原借款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但找种种理由推诿,导致我漫漫讨债之路,所以法院支持差旅费是有事实依据的。李某某在承认欠款的基础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说明其上诉是为了赖账和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上诉称本金只有17万元,但涉案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黄某乙现金共计贰拾玖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而李某某申请其雇请的会计作证,该会计仅笼统地称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对账时计算了利息,并没有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李某某也未能说明17万本金计算为x元的计算方式,故此,李某某上诉主张借款本金只有1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借款时间长以及李某某长期在长沙经商等因素,黄某乙为讨要欠款确有差旅费支出,故此原审法院支持其差旅费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蔡旭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卢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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