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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中崃、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中崃、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起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芦苇搬运作业。2010年12月21日,原告在劳动中被芦苇弹伤左眼,几经周某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到常德爱尔眼科医院作了专门治疗,后经长沙湘雅眼科专家确诊后,原告于2011年1月下旬回常德爱尔眼科医院作了左眼球摘除某,其经鉴定现已构成5级伤残。原告为了治疗费及其他损害赔偿问题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40.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21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64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2元。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某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牛鼻滩镇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晚在村卫生室治疗的情况;

3、证人阮某、黄某、贾某某出具的证言及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的时间及原因等情况;

4、常德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常德爱尔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常德爱尔眼科医院住院发票各1份及常德爱尔眼科医院一日费用清单2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以及原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

6、证人阮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眼睛被芦苇刺伤,后左眼球被摘除某情况;

7、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常德市X村村主任李腊年所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受雇经过,被告周某是芦苇场的实际经营人,以及原告受害后被告仅托人支付了3000元的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牛鼻滩镇芦苇场芦苇的除某、除某、收割、调运均由刘修高总承包,刘修高又将芦苇收割和搬运上船的事务分包给尹迪华和王铁华,芦苇搬运上船由谈法桂向尹迪华和王铁华按每捆0.40元承包,原告是谈法桂以每捆0.35元计酬雇请的搬运工,与被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其次原告左眼受伤是否是被芦苇弹伤所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即使原告是被芦苇弹伤,也是其疏忽大意所某,与他人无关,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某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芦苇经济管理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牛鼻滩芦苇场的除某除某、看某、收割调运等承包给刘修高的情况;

2、芦苇收割调运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刘修高将芦苇场的收割调运承包给尹迪华和王铁华的情况;

3、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刘修高、尹迪华所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刘修高承包被告周某的芦苇场,后转包给尹迪华和王铁华的情况;

4、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谈法桂所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向谈法桂收集的逐日做工清单18份,用以证明谈法桂向尹迪华承包芦苇场的搬运、上船事务,以及原告是受谈法桂雇请的情况;

5、证人黄某、姚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眼睛原有眼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到医疗机构诊治应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且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芦苇刺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牛鼻滩镇X村卫生室治疗无相关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且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左眼受伤是被芦苇刺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版本一致,从形式上看某虚假证词,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证人所某某的证言内容完全相同,其合理性令人质疑,且证人黄某、贾某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证人黄某、贾某某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阮某出具的证言将结合其当庭证言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某原告系被芦苇刺伤眼睛的情况有异议,且认为1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依照法定程序所某出的鉴定结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被告提出异议的100元票据,原告陈述系鉴定过程中所某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已另行主张交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应包括交通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证人阮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阮某未在原告受伤现场,其陈述的情况系听他人所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阮某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在现场,其所某明的情况均系通过他人陈述所某解,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李某某未在原告受伤现场,其陈述的情况系听他人所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某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在现场,其所某明的原告受伤的情况系通过他人陈述所某解,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所某明的被告周某是芦苇场的实际经营人以及原告受害后被告仅托人支付了3000元的情况,亦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其推断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核对该两组证据原件后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某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逐日做工清单上没有工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某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某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8日,原告胡某受案外人谈法桂雇请在被告周某承包的牛鼻滩镇芦苇场从事芦苇搬运作业。2010年12月21日,原告胡某因左眼受伤在当地卫生室做了简单治疗。2011年1月7日,原告胡某在常德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4日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月25日在常德爱尔眼科医院行左眼球摘除某术。2011年4月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因意外事故所某的左眼角膜溃疡并感染,左眼球摘除某后评定为5级伤残。后原告胡某多次找被告周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拒绝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某将其所某包的牛鼻滩镇芦苇场的除某除某、看某、收割调运等承包给案外人刘修高,案外人刘修高又将芦苇收割和搬运上船事务分包给案外人尹迪华和王铁华,案外人尹迪华和王铁华又将芦苇搬运上船事务分包给案外人谈法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所某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胡某虽为被告周某承包的牛鼻滩镇芦苇场从事芦苇搬运作业,但芦苇的搬运上船工作已承包给案外人谈法桂,原告胡某不是被告周某所某任,其所某事的雇佣活动亦不受被告周某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未形成从属关系,被告周某也并不向原告胡某支付报酬,故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损失x.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损失x.8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胡某桃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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