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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孟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甲(又名孟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某某因与被告孟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6月1日上午10时,原告在占城镇X村某鸡场收破烂,当时原告正在蹲着拾破烂,被告搬着铁梯砸了原告的头,当天,原告到占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后又转到辉县市中医某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5500余元,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孟某甲辩称,被告没有用铁梯碰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是否砸伤了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某某、误某某等x元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某某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2、辉县市中医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医某某票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治疗花费情况。

4、辉县市共济医某医某某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辉县市共济医某治疗花费情况。

5、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到上级医某做头颅CT检查花去车费100元。

另外,上述证据均欲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4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花费用是因被告铁梯碰伤所花费用,被告对此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虽真实无异,但达不到原告受伤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医某某等损失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真实无异,能够证明原告到上级医某做头颅CT检查花去车费10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农历6月1日上午10时,原告在占城镇X村某鸡场收破烂,被告搬着铁梯路过此处,原告站起时,碰到了被告的铁梯并受伤。后原告在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6日),花费医某某786.36元,在辉县市中医某住院治疗14天(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30日),花费医某某2605.76元,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治疗花费220元,在辉县市共济医某治疗花费180元,误某某250.2元(19天×4806.95/365天×1人),护理费506.7元(19天×800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1人),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1人),原告到上级医某做头颅CT检查花去车费100元,共计5029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搬铁梯时应注意安全,以免伤及他人,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导致的损害后果,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及误某某等共计5029元,因此被告应承担此费用的60%即3017.4元;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站起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住院治疗花费及误某某等共计5029元的40%即201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就医某在医某的里程及次数,应分别酌定为100元和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娄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5029元加上100元所得乘以60%后加上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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