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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诉荣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X组。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的场地和车间均是租赁他人的房屋使用,位于睢宁县X村的一个院落内。该院落内有多家承租户,各自独立经营。被告荣某是在和我公司承租在同一院落内的另一家企业工作期间受伤的,由于被告的工作单位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受伤时处于夜间,故其受伤时没有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在场。虑及被告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之妻杜某荣某亲戚,董某和杜某荣某同将被告送往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抢救。但被告不但不感谢,反而以此为由,申请至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必要且某法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陈述就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事实真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荣某辩称:自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招工,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滥用诉权,无视客观事实,否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将本应尽的抢救工伤职工的责任行为说成是“助人为乐、救死扶伤”的善举,纯属掩耳盗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荣某经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杜某某介绍至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夜班,20时至次日8时;劳动报酬为试用期3个月内每月工资1200元,此后每月工资1500元;考勤制度为每迟到一次扣2元,当月工资按照48元/天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元,没有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0年8月16日20时许原告车间主任宋某某安排被告操作机器,切割塑料制品。2010年8月1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荣某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与其妻子杜某荣某被告送往睢宁县中医院摄片检查后,于2010年8月17日3时29分至9时将被告转入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以“杜某荣”名义为被告办理入、出院手续且某付医疗费用。此后原告会计王文静带被告至睢宁县X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且某付医疗费用,并退回被告交纳的押金200元。

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申请人荣某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荣某与被申请人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15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睢宁县丰华纸箱厂出具的证明1份,到庭证人宋某某的证言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睢宁县中医院CR检查报告单1份,患者姓名为“杜某荣”的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和病情诊断证明各1份,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更正证明1份,睢宁县X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到庭证人杜某某的证言1份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岳彩荣某证言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荣某自2010年3月9日经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杜某某介绍至原告处工作,原告虽然没有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元,对被告实行考勤制度,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杜某某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岳彩荣某自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某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加之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出具“董某承认荣某是其公司职工及受伤情况”的证明,结合被告所举工伤事故发生后治疗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锁链,多角度、多侧面揭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肯定回答。原告虽主张被告是在和原告承租在同一院落内的另一家企业工作期间受伤,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聚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飞

人民陪审员刘光俭

人民陪审员王冠群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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