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高庙乡有线电视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甫,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X乡有线电视中心。

负责人李某乙,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高庙乡有线电视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甫、被告高庙乡有线电视中心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高庙乡移民工地回家途中,当行至典暴村X村路口处时,被被告下垂的电缆线挂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大锁骨骨折。原告住(略),共花去医疗费8277、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前去维修,遭原告方制止,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答应待原告出院后一次性赔付。但原告出院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脱落的电缆线将原告致伤,当晚被告对电缆进行维修,该组照片,有修好时的照片,也有没维修时的照片。

2、高庙乡社会法庭、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电缆挂伤原告的事实。

3、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②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共花费8277.31元;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后期手术费用;④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数字化影像报告单一份;⑤住院预交款收据;⑥住院预交款收据;⑦住院费用清单。

4、高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回家途中被被告的电缆线挂倒。

5、证人证言四组,分别是:①和ⅹ、李某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被电缆挂伤以及被告当晚到现场接线的事实;②李某证言一份。证明方向同①,以及证人给高庙乡有线电视中心负责人李某打电话的过程;③张ⅹ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挂倒以及送医院治疗的情况;④典暴村村支书李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电缆挂伤,维修人员与原告家属争吵的事实以及当晚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维修的情况。

6、①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7、证人李某如当庭作证。证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被挂伤以及被告派人接线的情况。

8、证人李某甲当庭作证。证明被告高庙乡有线电视中心的电缆线下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的是电缆,被告在那儿维修的是光缆,原告挂倒后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被告。原告骑摩托车本身证照是否齐全。原告说是被告的线,应当有人证物证证明。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说是电缆,但被告是光缆,照片是事实,但不能确认是被告的光缆。

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确认不了,不清楚。

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当时不在场,不清楚。

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否认原告摔伤的事实,但原告在哪儿摔伤,被告不清楚,不在现场。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不能确定致害物是不是被告的。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高庙乡移民工地回家途中,当行至高庙乡X村路口处时,被被告南阳市X乡有线电视中心下垂的电缆线挂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8277.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下垂的电缆线进行了维修。原告起诉某,法庭多次到宛城区X乡政府院内找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一直不予配合。2011年6月20日,法庭按确定的开庭日期开庭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薛某某到庭,但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法庭在核实薛某某的身份后,同意其代表被告参加庭审,并要求被告应在庭审后三日内补交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但至今被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一、被告南阳市X乡有线电视中心下垂的电缆线未能及时维修,造成了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未尽到注意事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3:7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原告李某甲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277.31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4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20元和10元计算,共计款420元。3、护某。考虑到原告伤情程度,本院认为按1人护某为宜,护某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14天,护某为14天×20元×1人=28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打工期间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4天,共计7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为宜。6、二期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77.31元。按照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由被告南阳市X乡有线电视中心应承担684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X乡有线电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6844.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南阳市X乡有线电视中心负担21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