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王某盗窃、魏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某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窦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某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王某、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王某、魏某乙及辩护人宋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马肖肖(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张某、黄家庵等地方多次盗窃电动车,并与被告人李某约定,偷来的电动车放至李某处藏匿,每次给李某二十至三十元的好处费,后马肖肖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魏某乙。被告人王某、魏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一、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将被害人赵X停在对面楼下的银灰色踏板式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将赃物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

二、2011年8月7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将被害人孙XX停在楼下的红色阿米尼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三、2011年8月8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将被害人周XX停在楼下的灰色苏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到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200元人民币卖给魏某乙。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为1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将赃物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

四、2011年8月初,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将被害人白XX停在楼下的黑色威铭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到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2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魏某乙。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将赃物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

五、2011年9月6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区张某XX号,将被害人董XX停在楼下的黑色轻骑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六、2011年9月初,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将被害人张XX停在楼下的黑色苏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400元人民币出售给李某波。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七、2011年9月13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区黄家庵XX号,将被害人高XX停在楼下的黑色荣事达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将电动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八、2011年9月16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将被害人宋XX停在楼下的黑色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220元人民币卖给王某。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

九、2011年9月21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区黄家庵XX号,将被害人余XX停在楼下的白色苏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将电动车以27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974元。

十、2011年9月23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区张某XX号,将被害人詹XX停在楼下的灰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十一、2011年9月28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将被害人何XX停在楼下的黑色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李某波。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1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二、2011年10月10日,马肖肖到郑州市X村XX号XX宾馆,将被害人陈XX停在楼下的红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处。后马肖肖将电动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12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1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赵X、孙XX、周XX、白XX等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魏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王某、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公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李某盗窃物品价值巨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但李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王某、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魏某乙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主动退还其涉案的全部赃物折价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王某、魏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孙XX一千六百元、董XX一千八百九十元、张XX一千二百元、高XX一千七百五十元、宋XX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余XX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詹XX二千一百二十元、陈XX一千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某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