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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清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某,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拦下一辆出租汽车,既不说明去何处,也拒不下车,后出租车司机报警,被告人胡某对前来执行公务的金水路派出所民警郭某、李某、邢XX进行谩骂、推搡,将民警李某推到在地,将民警邢XX拉倒在地。后经郑州人民医院诊断,民警郭某左腕关节扭伤,右手食指皮外伤,民警邢XX腰部外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中医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贺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郭某、李某、邢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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