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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通财务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丁某某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7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通财务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市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通财务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0月3日,被上诉人丁某某在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存入30万元,资金存款单户名为丁某某。嗣后,被上诉人未曾在上诉人处委托上诉人买卖过证券,也未提取过款。1996年8月,被上诉人要求提款,但遭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理由为当时现金并非被上诉人存入,而由被上诉人丈夫凌建平来存钱,后又由其兄凌建华以被上诉人名义使用该款买卖证券并提款,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经多次交涉取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说明为丁某某户名存入的30万元非被上诉人所有,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指令他人委托上诉人买卖证券和取款。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称,其股票卡上的所有股票和基金都并非被上诉人买进,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丁某某资金30万元;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资金利息(略).58元(自1995年10月4日至1997年5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719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帐户内的30万元资金非被上诉人所有,现该资金已由案外人凌建华到上诉人的大户室内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股票交易且已实际透支26万多元,故本案应追加凌建华为本案当事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存入资金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接受他人委托以被上诉人名义买卖股票并提款,显属违法,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投入资金帐户的30万元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19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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