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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鹿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鹿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20时14分,被告鹿某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秋实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高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X区分局交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明知被告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将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仍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被告鹿某驾驶,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大笔医疗费。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鹿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驾驶速度过高,从原告谈话笔录中可显示,当时原告处于五档,被告鹿某在二档。孙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鹿某作为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我没有责任,鹿某并不是我雇佣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20时14分,鹿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X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高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鹿某和高某受伤。郑州市X区分局交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鹿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带安全头盔,未右侧通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高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某软组织挫裂伤;左某、左某、左某臂、左某外伤;头面部外伤。原告实际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22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继续按时换药;愈后适当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孙某。孙某未为该车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鹿某为借用孙某车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责任错误,因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鹿某有过错,高某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未为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以上规定,参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孙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获得赔偿,孙某应对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应获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鹿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明知鹿某没有驾驶证,而仍将车辆借给鹿某使用,对于鹿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鹿某主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为555元(15元/天×37天)。误某:原告未提供其误某损失证明,其误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原告主张误某期限按38天,结合原告的病某,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误某为1664.02元。护某某: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某某,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某,护某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以此可计其护某某为1620.23元。以上共计为x.47元。

孙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某等3284.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不足以获得赔偿,不足赔偿部分为x.22元,应由鹿某承担,被告孙某应对鹿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高某x.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鹿某应赔偿原告高某x.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孙某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20元,由被告鹿某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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