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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爱新、古龙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依约将1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现由于原告因生意需要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充分证实了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对其欠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2000元及双方的合伙款未予分割,扣除这些款项后实际尚欠原告1500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偿还给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2004年6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偿民币x元,一直没有偿还,故作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错误,因为一审法院忽略上诉的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松香厂的事实,实际上,上述款项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已经将该笔款项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向法庭作了陈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否定性的意见。既然如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1、借支凭据(原件)。证实彭某某借了何某某1000元。2、通知(复印件)。证实何某某与彭某某承包的松脂厂合同终止,双方合伙的松脂厂作价x.50元给林场。这个钱已被彭某某领走。

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出示收条、欠条复印件。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我们有一个合伙的诉讼,一个欠款的诉讼,这个案件是欠款,并不涉及合伙,本案这一万元与合伙并没有关系。在处理合伙厂的财产时,我要求何某某偿还我合作款,他讲厂里还有一些财产可以处理,叫我把厂里的小四轮车卖掉,约定价款为四千元钱,当人家来提车时,何某某讲这辆车不卖了,卖给他,但是他没有把这个钱给我。借支凭据是我写的,这个钱是合伙办厂期间拿出来的,合伙大家有多少钱就拿多少钱,我的钱还没有到手,就从何某某那里借来作为合伙厂的零用开支,这个钱已在2003年合伙对帐时冲销。这个通知是真实的,这x.50元是我领了,扣除租金5000元,水电费2033.5元,柴火费857.25元,退给何某增等3人承包款x元(出示收条、欠条复印件各一张),只剩下142.75元。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提出充分证据,且提出的证据不能在逻辑上证实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是合伙经营松香厂的事实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是合伙经营松香厂的事实没有举证倒置的情况,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出合伙对帐证据,不能与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的事实相联系,两事实之间不能在逻辑上证实同为合伙对帐,其证据证明力,不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完成充分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慕祥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龚爱新

二○一○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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