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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运输劳动服务公司与隋某甲、陈某某、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购销烟酒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运输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乙,男,1973的9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防雹降雨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胜利油田运输总公司第三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住所地东营市八分场商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胜利油田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隋某甲购销烟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隋某乙、原审原告胜利油田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1日,陈某某与运输服务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服务公司将络绎酒店承包给陈某某经营,并为陈某某提供络绎酒店现有的房屋、设备、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手续,陈某某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使用络绎酒店的房屋、设备,对外以络绎美食世界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交给运输服务公司承包费3800元,安排运输服务公司职工7名,运输服务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及公章,陈某某也未再办理其他经营手续。1998年8月至10月7日陈某某从原告处购货计款5109元,由陈某某于1998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1998年12月19日陈某某支付其个人经营期间的欠款1500元。1998年10月8日,陈某某与隋某甲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由两人共同经营、管理络绎美食世界,共同执行陈某某与运输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酒店的盈利、亏损双方按6:4分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8年10月8日至1998年12月7日共同经营,在共同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货计款9078元,已付款700元,尚欠8378元未付,由陈某某于1998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1998年12月7日,陈某某、隋某甲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络绎美食世界由隋某甲为主进行全面经营管理,并履行陈某某与运输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陈某某原投入的资金由隋某甲接管,陈某某负责处理、协调与运输服务公司等关系,隋某甲每月支付陈某某工资1800元。在隋某甲经营期间又多次从原告处购货计款(略)元未付,由隋某乙、隋某甲于1998年12月8日、12月25日、1999年1月4日、1月10日四次给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1999年1月下旬,运输服务公司收回络绎酒店,终止与陈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隋某甲之间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陈某某、隋某甲实际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用于某营,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陈某某自己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陈某某、隋某甲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陈某某、隋某甲共同承担,隋某甲独自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隋某甲个人承担。陈某某与运输服务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运输服务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营业执照、公章,但双方已实际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双方虽约定承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负担,但该约定只是运输服务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运输服务公司将酒店承包给陈某某经营后,因管理不严,致使陈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又与隋某甲合伙并将酒店交给隋某甲独自经营,故运输服务公司应对陈某某承包及转包后以酒店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除陈某某已付的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外,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只承担自己经营期间的债务,而不承担与隋某甲经营期间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隋某甲主张因运输服务公司欠其饭费而不承担责任,因隋某甲与运输服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隋某甲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运输服务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某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货款3609元、利息817.64元,合计4426.64元。二、被告陈某某、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货款8378元、利息1898.08元,合计(略).08。三、被告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货款(略)元、利息2416.44元,合计(略).44元。四、被告运输服务公司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8元、被告陈某某、隋某甲负担415元、被告隋某甲负担528元、被告运输服务公司对被告陈某某、隋某甲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宣判后,胜利油田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某某、隋某甲所欠原审原告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陈某某、隋某甲也始终未以上诉人或原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时上诉人也无管理义务,不该负“管理不严”之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隋某甲从原审原告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处购买烟酒,依法应当及时付款,逾期应支付利息损失。陈某某与上诉人胜利油田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酒店承包合同,不是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对该酒店经营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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