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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伍某与被告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伍某之表叔。

被告莫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汪某、伍某与被告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伍某共同诉称,2009年7月至10月,被告承包了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X路工程,二原告应被告之邀约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拖欠二原告工资73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二原告的工资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辩称,欠二原告工资7300元属实。但二原告系被告工地的施工员、资料员,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的全部资料,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在2010年2月21日的欠条中有约定。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X村“牧民定居省级示范点道路工程”,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部线、资料收集、整理,被告给付原告汪某每月报酬5000元、给付伍某每月报酬3500元。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以资金缺少为由拖欠二原告劳务报酬73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2010年2月21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经潼南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劝说,当日在该派出所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汪某、伍某色达工地工资柒仟叁佰元整(7300元),并应扣除两人在色达所借款后,支付实际款。以上工资以资料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如发生验收不合格,扣除一定比例。不应争论,和会计结算,原欠条复印件无效。欠款人莫某2010.2.21”。2012年1月20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7300元,给付二原告补偿金13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132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原件,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口头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二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迟延向二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辩称双方在欠条上已经写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条件是资料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因该欠条系被告自己亲笔书写,不是双方的约定,且二原告坚持不予认可同意被告在资料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所欠报酬;被告主张二原告向被告借支了款项,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驳回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汪某、伍某劳务工资欠款7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小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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