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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刘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阳光清阁苑食府,焦作市X区嘉园大酒店等地实施盗窃10起,盗窃现金及香烟等财物,盗窃赃物予以挥霍,涉案总价值x元。2011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香港城丹尼斯超市,将收银室内的铁皮柜撬某,欲盗窃时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张宝鑫等人证言;被害单位阳光清阁苑食府等报案;被告人付某供述和辩解;DNA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阳光清阁苑食府,将吧台抽屉撬某,盗走红旗渠、玉某、中某等品牌香烟共21盒(价值260元),并将吧台内的保险柜撬某,盗走现金700元。赃物、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阳光清阁苑食府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物品及现金的情节基本吻合,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8时许,陈某省到后厨上班,发现放在吧台上的保险柜平躺在地上,柜门敞开,保险柜里有散落的一元零钱,继续往仓库走,又发现饭店平时拉垃圾、泔水的铁门半开着,铁门门鼻被撬,想着饭店可能是被盗了,到前厅吧台,发现吧台抽屉都是半开着的,于是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涉案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嘉园大酒店,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某,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康某陈述称自己所在焦作市X区嘉园大酒店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撬某,被盗现金二万余元现金。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X路奇鼎皇牛火锅店,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某,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雷某陈述称自己所在的焦作市X区X路奇鼎皇牛火锅店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撬某,被盗走现金十万余元。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的布局、被盗的保险柜、遗落在现场的撬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金狮麟酒店,将仓库门撬某,未盗走财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自己所在的焦作市X区金狮麟酒店的仓库门撬某,但未盗走财物。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经纬大酒店,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某,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邸某的报案及陈述称自己所在的焦作市X区经纬大酒店的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撬某,被盗走现金x元。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的布局、被盗的保险柜、遗落在财务室的烟头、被盗现场旁群英河河道内的撬某。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现场遗留烟头上的生物物质是付某所留的概率是一个随机男子所留的5.55×1018倍。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1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御香苑火锅店,将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某,盗走现金x元,并将财务室内的玉某、中某、帝豪等品牌香烟共88盒(价值1748元)盗走。赃物、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陈述焦作市X区御香苑火锅店的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被撬某,被盗走现金二万余元,并将财务室内的玉某、中某、帝豪等品牌香烟盗走。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的布局、被盗的保险柜、遗落在盗窃现场东侧平台的烟头。检验报告书证实烟头上的生物物质是付某所留的概率是一个随机男子所留的5.55×1018倍。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价值1748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大长垣饭店,将办公室内的铁皮柜撬某,盗走1条苏烟(价值400元)。赃物、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杨某陈述自己所在的焦作市X区大长垣饭店的铁皮柜撬某,被盗1条苏烟。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的布局、被盗的铁皮柜。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被盗香烟价值4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11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新东蓝波湾超市,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及铁皮箱撬某,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自己所在的焦作市X区新东蓝波湾超市财务室内的保险柜及铁皮箱撬某。证人高某证言被盗现金共计有x元。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的布局、被盗的保险柜。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9、2011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百货大楼焦东超市,将三楼收银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和商场办公室内的抽屉撬某,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自己所在焦作市X区百货大楼焦东超市三楼收银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和商场办公室内的抽屉被撬某,被盗有现金。百货大楼焦东超市的证明证实被盗的金额共计x.6元。被告人付某对该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的布局、被盗的保险柜、遗落在现场的芬达饮料瓶、茉莉花茶饮料瓶、烟头。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烟头、茉莉花茶饮料瓶、芬达饮料瓶上的生物物质是付某所留的概率是一个随机男子所留的5.55×1018倍。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携带撬某、螺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区香港城丹尼斯超市,将收银室内的铁皮柜撬某,欲盗窃时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许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将在焦作市X区香港城丹尼斯超市实施盗窃的付某当场抓获,并拨打电话报警将其移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的布局、现场提取的绳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包括手套、撬某、帽子、钢锯、手电筒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因盗窃,于2011年10月5日至10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5日,丹尼斯超市保安许某光、张宝鑫将正在盗窃的付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以及整个案发的经过。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第四、第十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七、八起盗窃犯罪事实,其中某述第二起属于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王喜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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