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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到其前妻居住的新郑市X路韩都药厂家属院闹事,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民警张××、王××接报警后依法出警对其进行劝解时,被告人刘某辱骂民警,并用脚将民警张××的腹部跺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挥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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