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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XX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教师,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X(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教师,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宿舍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X大厦X楼。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XX,女,19XX年3月19日出生,汉

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保险公司业管部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委托代理人袁XX,女,19X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保险公司业管部副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XX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直接向原告刘XX支付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x.4(x×20×22%),误工费x.24元(81.88元/天×273天),陪护费4400元(40元/天×1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67元(x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22%),交通费316元(79天×4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刘XX伙食补助费948元(12元/天×79天),医疗费9052元,以上共计x.64元;

二、被告张XX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向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

三、原告刘XX的后期治疗费用不再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刘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原告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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