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鸿辉,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浦建筑装饰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路,办公地址:上海市X乡。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浦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车站北首。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5)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鸿辉、王某,被上诉人上海南浦建筑装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唐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南浦建筑装饰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浦建筑装饰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浦三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帮助南浦三分公司寻找开发基地及引见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协调南浦三分公司与亚细亚公司的关系直至双方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南浦三分公司须在与亚细亚公司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的当日向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略)元等。同年12月9日南浦三分公司在与亚细亚公司签订了亚细亚大厦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后,即于当日签发了一张号码为“沪IXIV(略)”、面额为(略)元、用途为咨询服务费、收款人系上诉人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转帐支票交于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12月1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12月22日因南浦三分公司帐户内“无款”,银行拒绝付款而退票。另查,1993年12月21日工商局核准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无中介业务。
原审审理后据此判决:上诉人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是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企业,及有相关的从业人员,主体资格合格,协议应有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浦三分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签发的转帐支票形式要件完备,系有效票据。鉴于上诉人取得该票据权利是基于与南浦三分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实为房地产中介协议,而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无中介业务,故上诉人不具备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主体资格,其所签“咨询服务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之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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