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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等与被告焦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又名李X)。

原告李某戊。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

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告郭某庚。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宋某某。

原告董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焦某、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郭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博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郭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庭前申请追加了郭某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某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11时45分许,被告焦某驾驶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丁字交叉灯控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李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随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因支付不起巨额的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治疗,回家治疗10天李某某不幸去世,去世后被告又支付丧葬费x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某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保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焦某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不应把自己列为被告。

被告博爱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事故车投有保某,应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付。

被告郭某庚辩称,1、我的车投有保某,由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3、我已支付x元的赔偿金,应返还我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我公司与博爱汽运公司有保某合同,应按合同予以赔偿。此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按50%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某为:1、各被告是否均应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致李某某死亡,双方负同等责任;二、保某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某公司应在保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四、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许某证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以上证据证明1、李某某治疗花费x.13元,2、李某某住院治疗31天,3、李某某出院后需继续用药治疗;五、村卫生室处方11张、药费收据1张,证明李某某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967.2元;六、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发票96张,证明李某某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和治疗需要外购白蛋白、气垫床花去7620元;七、武陟县华美纺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元月份、2011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李某某的误某应按每天7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死亡共计42天;八、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需4人护某;九、武陟县华美纺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元月份、2011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某人员董某护某为1705元;十、焦某市家用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元月份、2011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某人员李某丙护某为1624.4元;十某、焦某市X区X路联友超市证明一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元月份、2011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某人员李某丁护某为1860元;十某、李某丙和张某某结婚证一份,张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护某人员张某某系李某某女儿李某丙的丈夫,其是城镇居民,护某为1351.6元;十某、李某某及五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五原告是受害人李某某的亲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焦某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均无异议。但有些证据不完善,第六组证据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工资证明应由公司和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博爱汽运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十某、十某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没医务处没公章;对六有异议证明不完善,发票号相连认为不真实;对证据七有异议,五无证明人签名,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对证据八有异议,病历上一级护某,应是二人,上面写是4人护某,应以病历为准;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某、有异议,意见同证据七。

被告郭某庚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同博爱汽运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十某、十某无异议,对证据五通博爱汽运公司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未出具专卖资格证,外购白蛋白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未提供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对八有异议,病历上是一级护某应为2人,对证据九、十、十某意见同证据七。

被告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驾驶资格,焦某是司机。

五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博爱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保某、挂靠协议,证明1、事故发生是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平均分担;2、保某应在保某范围内赔付;3、郭某庚和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应由保某公司在保某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庚赔偿。

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五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十某、十某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七、九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工资数据不准确,工资表系手造的且工资表上也没有任何领取该工资的记录,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有出院证上的需继续用药治疗的医嘱印证,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八均有病例中的记载与其印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十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焦某、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所举证据,其余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4日11时45分许,焦某驾驶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丁字交叉灯控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闯红灯横过马路的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有受伤,造成某通事故。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x.4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李某某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6.68元,出院后在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967.2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允许某购药品、气垫床花费7620元。住院期间由董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共4人陪护。2011年5月26日李某某死亡,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武)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依据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推断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受害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和妻子董某、女儿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女儿李某丁、儿子李某戊均系农村居民。护某人员张某某系城镇居民。该事故车主已支付原告方x元。

另查明,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挂靠在博爱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郭某庚,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限额x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且不计免赔(保某限额为x元),保某期间均为2010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9日二十某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某。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某、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应为50%。该交通事故造成某害人李某某死亡,五原告作为亲属要求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郭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H/x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博爱汽运公司名下,该车辆由被告郭某庚实际支配运营,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没有过错,五原告要求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系被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某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的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误某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某中护某人员董某因其举证能证明有其工资收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实际承受能力、伤残程度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已扣除车主郭某庚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0元,由五原告承担620元,被告郭某庚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代审判员杨某敏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一年十某月三十某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某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某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某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某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x.33=武陟县人民医院x.13元+卫生室967.2元+外购药品7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住院31天;

3、营养费310元=10元/天×住院31天;

4、误某635.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365天×从事故到死亡42天

5、护某4人共计5306元

董某469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365天×31天

李某丙1624元=三个月工资(3950+2339)元÷120天×31天

李某丁1860元=1800元÷30天×31天

张沛沛1353元=x.26元÷365天×31天

6、丧葬费x.5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

7、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八项共计x.03,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第三者责任保某范围(x.03元-交强险范围内x元)×50%+交强险范围x元-车主已支付x元=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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