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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张某乙飞(曾用名胡X)。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生子张某乙飞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飞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户口也于2008年2月15日随原告迁移至汉寿县X镇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区,但原、被告曾因张某乙飞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飞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胡某的常住人口历史信息表及张某乙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张某乙飞的身份情况,以及张某乙飞曾用名为X情况;

3、育龄妇女档册2份,用以证明张某乙飞系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

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的情况,以及离婚时双方未约定张某乙飞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的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同意婚生子张某乙飞由原告直接抚养;离婚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张某乙飞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但原告口头承诺其独自抚养张某乙飞,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应视为原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现已另外组建家庭,没有能力负担张某乙飞的抚养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会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为免今后因探视权产生纠纷,被告要求明确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子张某乙飞(曾用名胡X)。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未作约定。离婚后,原、被告曾多次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抚养子女,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未就婚生子张某乙飞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且离婚后多次协商未果,可见双方离婚后至今一直就张某乙飞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乙飞,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乙飞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飞由原告直接抚养后,被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被告辩称的原告曾口头承诺由其独自抚养张某乙飞,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辩称的要求明确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现双方协商未果,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半月探望一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飞由原告张某乙直接抚养;

二、被告胡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负担张某乙飞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飞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

三、自2011年11月起被告胡某每半月探望婚生子张某乙飞一次,每两个月可在其中的一次探望中带领张某乙飞生活一天时间,直至张某乙飞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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