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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成年,系王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古某丁,男,成年。

被告申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古某戊,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古某己,女,成年。

被告晋城市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庚,董事长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X村。

被告常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辛,男,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临汾市X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志、宋某壬,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古某丁、申某、晋城市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古某丁、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戊、古某己、被告物流公司、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22时40分许,古某丁伟驾驶无号牌“本田”250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某小徐岗转盘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常某驾驶的晋E/x、8105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古某丁伟当场死亡,李某和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古某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依法下达了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2.67元、护某302.67元,共计7571.82元。因原告尚未成年,受伤同时受到惊吓,精神受到了严重创伤。认定书下达后,经原告多方查证,被告古某丁伟生父母为古某丁、申某,因古某丁伟在事故中死亡,故古某丁伟对原告的责任由其父母承担。被告常某驾驶的晋E/x、8105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晋城市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为晋E/x、8105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临汾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2.67元、护某302.67元,五项共计7571.8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案件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某丁、申某辩称,因古某丁伟已死亡,父母没有继承其任何遗产,原告不应起诉古某丁伟父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常某辩称,其是物流公司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查明事实前,不能确定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如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和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承担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同时造成古某丁伟死亡和李某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分配时予以考虑,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费用,如被保险人驾驶人没有合法驾驶资格或具有保险免赔事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是什么。2、四被告若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966.49元、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许可证一张、病历11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二十天,产生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及误工费等。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

被告古某丁、申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常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不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晋E/x、8105挂“陕汽”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2、行某、常某驾驶证、常某危货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常某是合法驾驶。

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常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古某丁、申某对被告物流公司、常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常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有异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

被告古某丁、申某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物流公司及常某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0日22时40分许,古某丁伟驾驶无号牌“本田”250型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和王某乙,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某小徐岗转盘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常某驾驶的晋E/x、8105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古某丁伟当场死亡,李某和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古某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依法下达了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乙受伤,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二十天,花去医疗费5966.49元,被告常某系合法驾驶,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晋E/x、8105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系物流公司。现原告就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受伤,其住院康复期间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966.49元,按照河南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原告只要求400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82.21元/年,护某3682.21元/年÷365天×20天=201.76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受伤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168.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168.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部分,在执行某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陈清虎

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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