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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乙以收藏为目的,多次利用物流方式,从郑州市火车站小商品市场购买某支高仿真枪,存放于其所经营的商店等处,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其中四支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原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赵某乙曾购买某支仿真枪,并放在其所开商店的柜台下面。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赵某乙的海马汽车后备箱及其所开商店柜台下搜查出仿真枪支六支并予以扣押。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扣押送检的六支仿真枪其中四支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应认定为枪支,其余两支由于不能进行正常发射,不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六支高仿真枪正在移交治安部门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物流信息表、核查涉枪线索通知、查获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主观故意、认罪悔罪态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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