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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孟志勇、刘某辉、张某乙卫、李亚磊(后四某已判刑)携带水果刀、胶带纸、鞋油、手套等作案工具,两次窜至新密市X村的被害人张某乙家附近准备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某去了一次),均未得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志勇、刘某辉、张某乙卫、李亚磊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抢劫条件,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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