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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丙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张某乙,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焦作市X路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内外粉刷工程,截止2011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将焦作市X路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施工的劳务包给张某丙,原告参加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工程地点均在张某丙承包的范围内,且被告已经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所有工程款均已经结清。原告受雇于张某丙,此案实际上是原告和张某丙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没有诉权。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职工,也没有接受被告雇佣,并且原告在诉状称其承包的由被告承建的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内外粉刷工程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向没有劳动关系的企业主张某丙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张某丙以被告名义所作的法律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张某丙既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与张某丙之间仅仅是劳务合同关系,张某丙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订立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没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或认为张某丙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告请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款应该支付,没有支付是因为工程款拨给了被告的第八指挥部,太极中央翰邸工程的48万元保证金第八指挥部也扣下了,到现在还没有算账。第八指挥部与张某丙之间也签订有承包合同,也欠张某丙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3、原告和被告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的粉刷工人工资款x元;3、工程承包协议,以此证明张某丙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协议上所列的工作都是原告方某成,干活后剩余工资款x元未付;4、专业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张某丙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张某丙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干工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条是张某丙和原告之间的,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张某丙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公章的真伪不能确认。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张某丙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搞工程,负责具体施工;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某丙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张某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丙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张某丙之间的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极中央翰邸X号商住楼。2008年3月8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丙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人民大道北侧的太极中央翰邸X号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招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中不做的项目除外);工程期限总工期为380天,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29日;承包方某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张某丙工程最终决算价2.5%的管理费,税金由张某丙负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随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间间隔对乙方某工计价,按张某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的80%,扣除2.5%管理费、税金以及双方某其他约定条款中应由张某丙负担的费用后,全额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时,张某丙应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3%。2009年12月1日,张某丙和张某乙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乙承包施工图主体以外的内外粉工程、卫生间地坪工程、屋面工程、散水工程、底层垫层;承包价按建筑面积实际平方某算,承包单位按51元/m2计算;付款方某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75%工资款,工程结束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为质保金;张某乙必须与使用的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签订后,张某乙组织工人就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过张某乙和张某丙结算,张某丙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张某乙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内外粉刷人工工资款x元。欠款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张某丙,2011.1.11”。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某丙和原告张某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极中央翰邸X号商住楼,该公司又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丙施工,张某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张某丙在施工期间又将粉刷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某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张某乙实际进行了施工,张某丙与张某乙之间已经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张某丙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张某丙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丙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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