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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马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马某丁某、马某丁等人将个人承包的树木砍伐,被伐树种为栎树,幼树2418株,成材树木462株,材积为4.9833立方米,共计2880株。2011年6月24日、6月29日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分别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丁某、马某丁某、郭某乙某、张某某、马某丁某,周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技术鉴定证书,荒山租赁合同、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郭某乙是在其承包的荒山上将栎树、枫树交被告人马某丙(村X组织人员砍伐,并已补栽了核桃树木,得知该行为是犯罪后,二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李江海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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