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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杞县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略)-5。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运管所院内。

负责人汪XX,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杞县X路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通达公交公司)、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XX于2011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杞县通达公交公司、裴XX赔偿李XX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x元、营养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x.8元。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余额由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杞县通达公交公司、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4时20分,裴XX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杜庄至于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村西头处将正在公路西侧的原告严重撞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面某、左足、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胸骨体骨折。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另李XX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于2011年5月8日到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作X排CT检查,支付检查费760元。李XX出院后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2日在杞县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13次,支付医疗费用3950元。2011年9月22日,李XX之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XX右下肢损伤系十级残。李XX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转让给通达公交公司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裴XX是通达公交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又查明,李XX系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通达公交公司已支付李XX赔偿款x元。上述事实由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杞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解放军155中心诊断报告单、医疗票据、证人鲁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李XX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x.30元,误某为2163.59元(143日×15.13元/日);李XX住院30日,其护某为453.9元(30日×15.13元/日);营养费为300元(3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计算为x.46元(20年×5523.73元/年×1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一审予以采信。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裴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裴XX系通达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裴XX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通达公交公司赔偿。裴XX是醉酒驾车,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裴XX与通达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运兴公交公司,运兴公交公司对该车辆未实际控制,也未有收益,该车辆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运兴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XX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一审予以支持。李XX请求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一审予以支持。李XX请求交通费330元,根据李XX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300元。李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以3000元为宜。李XX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元,因李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李XX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5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误某2163.59元、护某453.9元、营养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5元),剩余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由通达公交公司赔偿,因通达公交公司已支付李XX赔偿款x元,相折抵后,通达公交公司再给付李XX赔偿款2584元。李XX要求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此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95元。二、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赔偿李XX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大地通达公交公司再给付李XX赔偿款2584元。裴XX与大地通达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XX负担500元,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裴XX属醉酒驾驶,一审判令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X对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XX辩称: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依法应当对李XX的损害费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在交强险条款中,醉酒致伤的前提是垫付和追偿,免除责任部分并无规定此情形。一审判决正确,应以维持。

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未作答辩。

裴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某会公众利益而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裴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法定义务。也即在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称裴XX属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曼曼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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