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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与被告陈X、曾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男,土家族。

被告曾XX,男,土家族。

原告熊XX与被告陈X、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陈X雇请在被告曾XX家中某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由于跳板断裂,导致x的胶轮车撞击原告致上臂及胸腹部受伤,后经XX医院司法鉴定为左上肢功能丧失47%,属Ⅸ级伤残,脾切除属Ⅷ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期间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未对原告因此次受伤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的费用及相应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635.59元、护某:50元/天×18天=900元、误某:80元/天×18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9835.5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原告去取钢板没有通知我,且后续治疗费用过高。

被告曾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熊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XX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5天;

3、住院患者已结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的详细清单及共花费医药费6635.59元;

4、重庆市医药费发票联,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术住院共用去医药费6635.59元;

5、(X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第某被告的雇请在为第某被告修建房屋时受伤,二被告已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进行了赔偿,但未对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同时,该判决书明确告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陈X无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取钢板时没有通知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被告陈X、曾XX均无证据提交。

原告熊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承建了被告曾XX的房屋修建工程,后陈X雇请熊XX在该工程中某责装运沙浆。2010年9月1日,因工地上吊运沙浆的吊车钢丝绳断裂,斗车落下撞伤原告熊XX,经XX医院司法鉴定为:左上肢功能丧失47%,属Ⅸ级伤残,脾切除属Ⅷ级伤残。因赔偿事宜,熊XX曾诉至本院,本院(X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熊XX的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由被告陈X、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明确告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该判决书另载明:陈X无建筑施工资质;熊XX系农村户籍。

2011年9月18日,熊XX去XX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10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6635.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告熊XX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某伤,故其请求雇主陈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曾XX作为房主明知被告陈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自己的私房建筑工程承包给陈X承建,导致本案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有明显的“选任过失”,故需与被告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熊XX请求的费用,医药费:6635.59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某:原告共计住院17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故支持45元/天×17天=765元;误某,原告住院17天,故支持45元/天×17天=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元/天×17天=255元;交通费、住宿费,虽无证据证明,但要客观发生,本院酌情考虑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熊XX请求的各项金额共支持8520.59元。

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XX的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520.59元,由被告陈X、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曾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露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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