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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55岁,汉族。

原告雷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7年6月至9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截至到2010年6月份,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利息x.98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4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3、收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x元。

由于被告王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4日,被告共四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x元,余款本息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对还款时间没有作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7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x元从2007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x元从2007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x元从2007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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