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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先后多次在郑煤集团超华煤矿西煤场铁轨附近,盗窃煤场轨道旁边及煤场附近地面上的存煤共计8.7吨,价值3506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郑煤集团超化煤矿。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冯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重单、化验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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