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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汝南县X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韩某受轻伤,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某的陈某;3、书证:户籍证明等;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使两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从证据来看,被告人驾驶车辆并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汝南县X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韩某受轻伤,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等人的损失,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供述,其有B2驾驶证。2011年1月18日22时左右,其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从汝南回君于庄,沿三桥至王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三桥大沈庄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很高,灯光左右摆动,在公路偏南侧的地方行驶。其就向北打方向那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也向北打方向,其又向南打方向,那辆摩托车也向南打方向,结果两车就相撞了。出了事故后其就打了120,又打了110。

2、被害人韩某陈某,2011年1月18日20时许,刘某某说一块去三桥上网,并打了个电话。大约过了半小时,有一个男孩骑摩托车从西边过来,其二人一块坐摩托车上网,沿王岗至三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对面的车灯一亮,其啥都不知道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住汝南县X村君于庄X号。

(2)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第[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奥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陈某,准驾车型B2,证件号码(略),有效期始X-X-X,有效期限6年。

(4)收条6份,谅解书3份,证明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1】X号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2005】X号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适用,各方当事人可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6)接处警信息表一份,报案电话(略)。

(7)韩某珂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被害人韩某珂受伤治疗情况。

(8)陈某到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截至2011年1月19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略)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011年1月19日。

5、现场勘查笔录

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月18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14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1)汝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刘某某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汝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胡某某系严重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3)公(驻)鉴(乙)字【2011】X号鉴定书:陈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胡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驻马店市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韩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5)(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韩某珂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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