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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马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马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西,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巩义市X路华清浴池西处时,与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误工费5256元,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2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元。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丙承担。

被告马某丙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某乙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利息损失等共计7800元。

针对马某丙的反诉,反诉被告李某乙辩称:关于反诉原告的车损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但其要求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之后再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马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池西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于上举、刘江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某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造成的。马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眼睑及面部挫裂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9日,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49元(该款系马某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90.12元,原告主张2090.1元,故护理费按照2090.1元计算。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为34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8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255.67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某乙的伤情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李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某乙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21元,原告主张x.2元,故残疾赔偿金按x.2元计算。原告父亲李某乙通现年63周岁,母亲谢玉凤现年59周岁,二人共有子女3人;儿子李某乙鑫现年15周岁,原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2.80[(3682.21×17÷3+3682.21×3÷2)×11%]元。综上,原告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本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刘江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江鸽4119.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江鸽x.1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2010年11月8日,该所出具评估意见,认定该车车损为x元,马某丙为此支付评估费1080元。后马某丙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豫x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李某乙的医疗费为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为340元,共计x.49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已赔偿刘江鸽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李某乙5880.76(x-4119.24)元。

此事故造成李某乙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李某乙的护理费为2090.1元;交通费为85元;误工费为5255.6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合计x.7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李某乙x.77元。

马某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马某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某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李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某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某乙的费用,马某丙还应赔偿李某乙-8805.55[(x.49+700)×70%-x.49]元。马某丙多支付的8805.5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马某丙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乙x.98(5880.76+x.77-8805.55)元。原告李某乙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的母亲谢玉凤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玉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李某乙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马某丙的损失包括车损x元,评估费1080元,反诉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9105.5[2000+(x-2000+1080)×30%]元,反诉原告仅主张7800元,故反诉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反诉原告马某丙7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九角八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丙七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七十五元,共计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三百元,原告李某乙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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