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佳鑫经济贸易公司与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车缝纫机分公司、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佳鑫经济贸易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车缝纫机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威,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威,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鑫经济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自行车缝纫机公司(以下简称“自缝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外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1995)宝经初字第X号、(1995)沪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6年1月31日,本院以(1996)沪二中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1996年2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为由,报请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鑫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由原“自缝公司”、“轻工公司”改制组建的企业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车缝纫机分公司、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原被告“自缝公司”、“轻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共同委派诉讼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鑫经济贸易公司诉称,1994年12月14日,其与“自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代理出口协议各一份,委托该公司代理原告的布料出口业务。原告提供境外客户后,“自缝公司”未按约与外商签订书面外贸合同。嗣后,外商根据“自缝公司”要求,开出三份以“轻工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籍此“轻工公司”从银行取得打包贷款人民币780万某。1995年1月26日,“自缝公司”将金额为人民币500万某的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生产所需款项,同日,原告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生产商上海第五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五毛厂”)。然而,“自缝公司”签发上述支票后即非法自行冻结帐户,致使支票于同月28日被银行退回。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布料内、外贸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自缝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因无法收回已另行支付“五毛厂”预付货款而损失人民币15万某;因原告对某商违约产生债务而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令向外商的债权人上海安能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60万某。基于有关部门已查实原告的部分起诉证据系相关人员伪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某。

被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车缝纫机分公司、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不完善,无法根据单一合同完成交易行为。此后,原告未及时提供客户和货源价格,而直接与原告签约的莫洛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洛哥公司”)也未开出信用证,故“自缝公司”无法对某签约。本案所涉信用证,并非“莫洛哥公司”申请开立,其相关条款亦与原告提供的参考价格等相差甚巨,在无合同等相关文件证明其成因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自行来证。“轻工公司”获得打包贷款,主要是凭借自身信用,且相关信用证不久即被退回,故贷款的取得实与原告无关。“自缝公司”出具支票预付货款,并无合同依据,采取冻结帐户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在“自缝公司”未对某签约的情况下,依据其与“莫洛哥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向“五毛厂”订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安能公司”支付票据款,是基于原告与他人的票据关系,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证据均已作重大变更,对某诉讼主张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案外人伊藤励治(男,X年X月X日生,多米尼加共和国公民)以“莫洛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MT-1128/94的“外贸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莫洛哥公司”女衣呢24万某,价格条款为上海离岸价每米人民币40元(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以1:8.4计),货物装船口岸为上海港、装船期限为1995年4月30日前;“莫洛哥公司”应严格依照合同开立保兑、不可撤销、无追索权、可转让、可分割的信用证。1994年12月14日,原告与“自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各一份。该“购销合同”规定,原告向“自缝公司”供应价值为人民币1097.1456万某的毛粘女衣呢24万某、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交货地点、验收付款等,应照协议书精神办理。代理出口协议书则规定,“自缝公司”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和货源价格对某签约,办理布料出口的托运、制单、报送、结汇、退税手续;原告负责验收货物、向货源工厂支付货款;“自缝公司”结汇后,应以1美元折换人民币9.6元的比率向原告给付货款,退税款归“自缝公司”所有;若产生打包贷款,利息由生产厂负责,有关款项在结算时由“自缝公司”一次性从货款中抵扣后划给原告。1995年1月中旬,“轻工公司”先后收到三份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编号分别为(略)、D●22●M●(略)、E.01.M.(略)。(略)号信用证系恒生银行九龙分行开立,申请人为(略)有限公司、总金额为46万某元(允许价格2%上下浮动),该信用证载明,相关货物及数量为麦尔登呢10万某、价格条款为香港到岸价每米4.60美元、货物最晚装运期为1995年3月10日,D●22●M●(略)号信用证系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开立,申请人仍为(略)有限公司,金额为60.8万某元,该信用证规定,相关货物及数量为麦尔登呢14.8万某、价格条款为香港到岸价每米4.60美元、货物装运期为1995年3月10日前。E.01.M.(略)号信用证系香港交通银行开立、申请人为(略)有限公司、金额为39.5238万某元、有效期至1995年4月10日止。上述三份信用证均规定,信用证议付所需单证中,应有申请人指定者所签发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书、且该证明书所载检验者的签字应与开证行记录一致或由开证行证实。1995年1月16日,“轻工公司”凭上述信用证申请打包贷款,获得贷款人民币760万某。1995年1月23日,原告与“五毛厂”签订总金额为人民币1024.8万某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毛粘女衣呢24万某,交货期限为同年3月底至5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保税仓库。该合同另规定,需方应预付30%货款,其中,1995年1月24日需付人民币15万某、1月26日需付人民币185万某,其余预付款应于同年2月10日付清。1995年1月24日,原告向“五毛厂”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万某。1995年1月26日,“自缝公司”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某的支票交付原告,支票所载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付货款。原告收取该支票后,背书转让给“五毛厂”用以结算预付货款。“五毛厂”提示付款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此户已冻”为由,于1995年1月28日作退票处理。为此,“五毛厂”曾向原告及“自缝公司”交涉,但未提起票据诉讼。1995年2月上旬,伊藤励治、原告、“五毛厂”、“自缝公司”四方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5年2月20日,伊藤励治以“莫洛哥公司”名义致函“轻工公司”,要求退回信用证,“轻工公司”当即回复同意并办理了退证手续。1995年4月7日,原告以“自缝公司”、“轻工公司”违约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缝公司”、“轻工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外贸合同违约金损失、外商招待费损失计人民币(略).4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案件第一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诉讼代理人廉某等人将其制作的MLM/1028/X号合约、“莫洛哥公司”致原告的索赔函、“莫洛哥公司”收取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6万某的收据等虚假证据提交法院,致使原第一、二审法院作出“自缝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6万某、“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因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某某、廉某等人制作、提供伪证一节虽无异议,但仍坚称原告确因原“自缝公司”违约而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伊藤励治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作陈述笔录等材料作为起诉证据。至于原告与原“自缝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原、被告三方均认定该合同是为补充代理出口协议的有关内容而订立,并不代表原告与原“自缝公司”曾存有购销合同关系。

另查明,为向“莫洛哥公司”支付服装加工合同押金,“安能公司”于1994年12月将金额为人民币55万某的银行本票及现金人民币5万某交付伊藤励治。1995年4月初,原告签发金额为人民币60万某的支票交付伊藤励治,但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为退还“安能公司”所付押金,伊藤励治将上述支票交付“安能公司”。“安能公司”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内填入己方名称后,于1995年4月12日、20日、21日先后三次提示付款,因原告存款不足,银行均予退票。为此,“安能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付票据款及利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能公司”因享有收回押金的合法债权而受让支票,出票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事由对某持票人,据此判令原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60万某及相关利息人民币(略)元。

再查明,原“自缝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主管单位为原“轻工公司”。1995年11月,原“轻工公司”改制为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自缝公司”为此于1996年8月26日变更为该公司下属的分支企业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车缝纫机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伊藤励治以“莫洛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原“自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代理出口协议、原告与“五毛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略)、D●22●M●(略)、E.01.M.(略)号信用证、原“自缝公司”签发的IXⅡ(略)号转帐支票、伊藤励治与“自缝公司”、“轻工公司”的往来信函、“五毛厂”致原告的信函、(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原告和伊藤励治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所作陈述的笔录、“五毛厂”的陈述笔录、本案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自缝公司”只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一节,既为相关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已确认,应予认定。在法院对某述合同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重新进行案件第一审过程中,原告在不改变诉由的前提下,应享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等诉讼权利。然而,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仍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称业因原“自缝公司”、“轻工公司”的相关行为损失人民币75万某一节,依法不能成立。其一、(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与“莫洛哥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仅是原告签发支票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其二、“五毛厂”收取原告背书转让的票据后,原告实际已完成预付货款义务,对某该厂未行使票据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原告不负有过错责任,因此,“五毛厂”并无权利无偿占有原告另行支付的预付货款。其次,所谓原“自缝公司”违反合同、原“轻工公司”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并不存在。原“轻工公司”所收三份信用证并非“莫洛哥公司”申请开立,其载明的价格条款低于MT●1128/X号“外贸合同”、装船期早于原告与“五毛厂”约定的交货期、货物检验方面亦有非常条款。原“自缝公司”因此拒绝与自称为“莫洛哥公司”代表的伊藤励治签约,应属合理。至于原“轻工公司”申请打包贷款,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亦与原告无关。再次,原告系无对某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依法并不享有直接对某签约、进行商业谈判的权利。即使原告确因订立、履行MT●1128/X号“外贸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亦系原告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自缝公司”出具支票预付货款的行为,并无合同依据,故原“自缝公司”自行冻结帐户而引起的付款纠纷,应属票据纠纷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应另行依法解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对某告上海佳鑫经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案件第一审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原案件第二审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均由原告上海佳鑫经济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某宇

代理审判员江南

代理审判员奚雪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永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