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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8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刘智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丙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丙与他人商议后在桂阳县X镇多次一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在桂阳县X路生源超市旁抢夺肖某某铂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4580元。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在桂阳县X路X路段抢夺谢某辛一段铂金项链。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780元。

3、2011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在桂阳县X路生源超市旁抢夺银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42元。

4、2011年6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郭某丙在桂阳县X路唐潮88酒吧门口人行道上抢夺谢某戊铂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格为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谢某戊、谢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谢某辛、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通话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夺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丙辩称自己是被同案犯张某壬逼迫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丙在四次抢夺中均系一个人付诸实施,作案后才给同案犯张某壬打电话说明情况,且有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壬的证言、通话清单等多份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郭某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罪所得财物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刘智成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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