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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元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存在继续维持现有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物质基础以及现实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蓓(已于2010年7月22日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亦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在其父、母住处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和被告共同生活,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亦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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