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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我骑自行车沿东上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前毛某路段时,被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撞翻,致身体受重伤、自行车受损。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划分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给付2300元抢救费后不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823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一、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25天。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128.01元票据一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由此产生相关费用等事实。

二、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4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上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前毛某路段时,与靠路东边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毛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2010年7月26日,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8128.0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300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为1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及该条例第七十条“驾驶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28.01元,误工费329.25元(25天×13.17元),护理费329.25元(25天×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以上共计9536.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6.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构成轻伤以上,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36.51元(不含已给付的23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可由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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