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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华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合同对租金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许某某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费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许某某要求提供租赁物资。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租金人民币30,480元,尚在被告许某某处有钢管4967.3米,扣件519只。2009年6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09年6月12日付人民币10,000元,月底付清租费,钢管在8月底归还清,但被告许某某对其拖欠的租金、钢管等至今未支付,两被告原系夫妻,虽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发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币1,200元/天),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967.3米和扣件519只。

原告上海昊相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2)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1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许某某租某公司4967.3m钢管(肆仟玖佰陆拾柒点叁米)、扣件519只(伍佰壹拾玖)、租金叁万另肆佰捌拾元正(30,480.00)。”

(3)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其内容为:“在6月12日星期五付壹万元正,月底付清租费(共计肆万元),钢管在捌月底归还。”

(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许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华某某辩称,由于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量,合同约定的时间太精确,故合同无效。并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数量,只有价格和金额,约定中时间太精确,不符合常理,故合同无效。被告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对账单”与“还款计划”上的金额不一致,故应以“对账单”为准,“对账单”上不是被告许某某本人的签名。被告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合同对租金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许某某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费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许某某要求提供租赁物资。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租金人民币30,480元,尚在被告许某某处有钢管4967.3米,扣件519只。2009年6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09年6月12日付人民币10,000元,月底付清租费,钢管在8月底归还清,但被告许某某对其拖欠的租金、钢管等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币1,200元/天),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967.3米和扣件519只。

另查,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华某某以没有约定租赁物的数量为由主张不成立,由于双方已经约定租赁物的数量以送货计量为准,通过该约定可以确定租赁物的数量,所以对于被告华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成立。并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及被告许某某应该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某某在其出具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中都明确其所欠原告钱款的性质为租金及租赁物,由于“还款计划”上的金额大于“对账单”上的金额,对于被告华某某认为“对账单”上被告许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也无实际异议,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被告华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某某交付了租赁物,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许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0,000元,故依约应该支付该笔租金及返还原告钢管4967.3米和扣件519只。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并不能排除各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某某应就被告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尽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租赁物钢管4967.3米、扣件519只;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远、华某芳负担,被告许某远、华某芳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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