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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潍坊浩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高某己、高某丙、高某辛、牟某某、高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奎刑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某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公司住所为奎文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高某丙。

诉讼代表人高某甲,男,1955年3月出生于某坊市奎文区,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谭某乙,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坊市奎文区,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略)。199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2000年2月1日被逮捕,200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丁,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坊市奎文区,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樱桃园宾馆总经理,住(略)。199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2000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迟某某,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潍坊市奎文区X路X号,董事长高某丙,副董事长、总经理高某己,该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被注销。

被告人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坊市奎文区,汉族,大专文化,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99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公司住所为奎文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被注销。

被告人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坊市奎文区,汉族,小学文化,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略)。1999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山东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坊市寒亭区,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主任,住(略)。200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5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癸、高某某,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某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被告人高某辛、牟某某、高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山、王某明、代理检察员马旭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某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乙,被告人高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丁,被告人高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被告人高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壬,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癸、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戊及其辩护人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丙、高某昌(已另起诉)、高某己、高某辛、牟某某、高某戊利用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各单某的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潍坊城区的金融秩序,其中:

被告单某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33元,其所属各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为:

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66元;

潍坊市樱桃园商业公司(已另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9元;

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樱桃园宾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17元;

被告单某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6元;

被告单某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元。

2.挪用资金罪

1997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经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贷款110万元,直接用于某买潍坊工某用呢厂的部分股份,归被告人高某己个人所有,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某发前已经还清。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出示了书证,请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某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辩护人以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只对资金结算中心的行为负责,其下属各企业均是经合法程序依法成立,均可成为单某犯罪的主体,不应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辩称起诉书指控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33元与事实不符。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在金融监管方面有严重失职行为,储户追求高某息的心态,也是造成被告单某犯罪的客观因素。被告单某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某业的经营发展,要求公正裁判。

被告人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称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辩称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丙对集团下属企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为由,辩称被告人高某丙不应对下属企业浩州公司、装饰公司、商业公司、宾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并以集团总公司从内部银行贷给浩州公司110万元与集团的其他负责人交换过意见,办理了正常的借贷手续,高某丙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属履行正常总裁义务为由,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以被告人高某丙有自首情节,为国家做出了贡献,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兑付存款户,其下属企业欠集团(略)万余元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丙从轻处理。

被告人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虽系以个人名义购买股份,实为集团公司购买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辩称潍坊浩州塑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由该企业董事会成员集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由总经理一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确定的数额计算有误。并以樱桃园街办持有的潍坊工某用呢厂52%股份是经高某丙召集高某昌、高某甲研究决定集团公司购买,由高某己具体操作,购买后的工某用呢厂为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为由,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己从集团公司结算中心贷款110万元购买潍坊工某用呢厂部分股份归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高某辛对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审计报告、《民间集资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高某辛承担责任的期间是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10月1日,被告人高某辛是责任人员而不是主管人员。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并辩称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具备其他责任人员的主体资格。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牟某某参与了樱桃园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和司法精神,对牟某某也不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资金结算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事实不清,进行了重复计算及未扣除集团内部和村民内部集资。

被告人高某戊的辩护人辩称高某戊仅是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任职时间应从1993年至1998年3月,指控宾馆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形成与高某戊没有事实上的联系,且指控数额计算有误,并以被告人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高某丙于1976年任(略)党支部书记,该村于1987年成立樱桃园实业总公司,1990年9月15日变更为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总公司),被告人高某丙为法定代表人,先后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总裁,内设资金结算中心,被告人牟某某于1994年4月被被告人高某丙口头宣布担任主任职务,集团总公司先后设立了下列公司:潍坊市樱桃园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人高某昌为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樱桃园宾馆,为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高某丙于1987年至1993年兼任该宾馆总经理,被告人高某戊于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任该宾馆总经理;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洲公司),被告人高某丙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高某己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该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被注销;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樱新公司),被告人高某辛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被注销。

1985年樱北村组建樱桃园宾馆时,向银行贷款35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为偿还贷款,被告人高某丙先后召开村党支部会议、党员干部大会及村民职工某会,并在会上提出向所属企业厂长、经理、职工某村民集资,后在10天之内集资186万元,并以存一贷二的形式归还了贷款。后商业公司、樱新公司,亦效仿集资。1993年3月,集团总公司成立,被告人高某丙欲在全集团搞股份合作制,号召职工、全体村民集资入股,各企业自己必须吸收资金入股。后股份制未搞成,集团及部分企业仍在继续吸收存款,并已扩大到社会。自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丙、高某昌(另案处理),高某戊、高某己、高某辛、牟某某利用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的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原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支行)批准采取用集资单、职工某资卡、风险金收据的形式面向社会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略).33元,其中,资金结算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66元,商业公司吸收(略).90元,樱桃园宾馆吸收公众存款计(略).17元,浩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60元,樱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略)元。截至1999年6月30日,未兑付(略).65元,其中资金结算中心未兑付(略).56元,樱桃园宾馆未兑付(略).20元,浩洲公司未兑付(略)元,樱新公司未兑付(略)元,商业公司未兑付(略).89元。

2.挪用资金罪

1992年9月奎文区X街办与高某某钊(系被告人高某己之姐夫)杨某刚、王某书、王某林共同组建潍坊市工某用呢厂,其中街办占52%的股份,高某某钊等4人占48%的股份。1997年下半年,高某某钊病重,街办欲将所占有的52%的股份出卖,高某某钊等4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该4人都无力购买该股份。因此,街办欲将该股份转让给李某村的第六棉纺厂。集团总公司知道后,认为该厂系樱北村的高某某钊投资兴办的,控股权不能落入别人之手,便以集团总公司的名义购买,因其提出购买的时间比张建民提出的时间晚,没有优先购买权。于某,集团总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被告人高某丙及高某甲、高某昌,会议决定由集团总公司购买该股份,被告人高某己具体负责落实,购股定金160万元由集团公司出110万元,余50万元由被告人高某己负责筹集。1997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己以“原潍坊市工某用呢厂乙方股份人员高某某钊所委托人樱桃园街X村高某己”的名义与奎文区X街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1)街办股权价值经财务账面评估暂为307万元(后经评估价值334万元),最后以注册评估机构评估资产为准;(2)协议签订后即付160万元,余款待资产评估后的2天内一次结清,如未按时付款,由担保单某集团总公司负责支付等。当天,被告人高某己根据集团总公司的要求,指示浩洲公司财务人员高某倩、丁某欣以公司的名义去资金结算中心办理110万元的借款手续。被告人高某己从资金结算中心将该借款分别以100万元、10万元的转账支票直接转入街办账户。1998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某己以个人名义向浩洲公司书写了110万元的借条一张;1998年3月9日,集团总公司任命被告人高某己为潍坊市工某用呢厂厂长。1998年12月30日浩洲公司财务将该借款及高某己的借条入账。后出现了“集资风波”,集团总公司为平息事态多次开会研究对策,决定凡从内部银行所借款项,均由下属各企业的负责人负责尽快偿还。被告人高某己先后15次将购买股份的借款及利息(略).67元归还了浩洲公司,以支付集资款。

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潍坊市工某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工某登记证实:(1)集团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华;(2)商业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广昌,主管部门为集团总公司;(3)浩洲公司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为高某丙,副董事长、总经理为高某己,1999年7月23日被注销;(4)樱新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东昌,主管部门为樱桃园街办(实际系集团总公司的下属企业),2000年11月8日被注销;(5)樱桃园宾馆隶属单某为集团总公司,系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高某戊。

2.集团总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1)高某丙1987年至1993年任潍坊樱桃园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樱桃园宾馆总经理,1993年至1999年12月任集团总公司董事长、总裁;(2)高某己1993年12月至1999年10月任浩洲公司总经理;(3)高某辛1986年至1999年10月任樱新公司总经理;(4)高某戊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任樱桃园宾馆总经理。

3.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证明证实:该中心支行未曾接到过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公司申请设立金融机构,从事经营吸收存款等金融业务申请,也未批准其设立金融机构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活动。

4.证人高某甲、庄某某、高某某旭均分别证实:集团总公司集资的起因是因组建樱桃园宾馆时村委向农行贷款350万元逾期还不上,农行要将宾馆抵押,在这种情况下高某丙召开村党支部会议,发动村党员、干部、村民集资还贷。后又成立了内部银行,大约1995年前后集团准备实行民营股份合作制,高某丙召集村支部成员及党员干部会议,要求党员、干部、村民、职工某极参加入股,各企业也层层发动,这样集资就延伸到社会上了。资金结算中心是集团的一个部门,集资利息按不同金额分别为年息20%、18%、15%、12%等。

5.证人高某某证实:其任商业公司会计,商业公司从1991年开始从内部职工某资,1992年就开始从社会上吸收存款,一直到1998年3月,存款期为一年,年息20%-10%,给社会上的人先开具是的集资单,后又改为职工某资单。

6.证人赵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周某某林均分别证实:先后分别于1997年至1998年将个人款存入樱桃园家私大世界、石化公司、鸿达海运公司,存款原因是利息高,年息为15%,存期一年,开具的凭证是集资单某事实。

7.证人高某某证实:其原任浩洲公司财务科出纳员,浩洲公司从1994年底开始对外吸收存款,一直到1998年9月份,年息有20%-10%不等,向存款之人开具的是职工某资卡等事实。

8.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韩某某、臧某某、梁某永均分别证实:先后分别于1996年至1998年将个人现款存入浩洲公司及所属的樱桃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原因是利息高,年息为15%、16%不等,存期一年,开具的凭证是职工某资卡等事实。

9.证人康某证实:其任樱新公司会计,樱新公司从1992年就开始吸收存款,主要是些朋友关系介绍来存款的,从1995年就对外了,不管什么人都可以到公司存款,主要是以高某息吸收,年息最高某30%,最低为15%,吸收的存款主要是交给集团购买企业,其余用于某营或偿还银行贷款等事实。

10.证人高某某证实:其系樱新公司职工,装饰公司从1996年就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存款交给集团购买企业,其余用于某利息等事实。

11.证人滕某某证实:其任樱新公司出纳,装饰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年息最高某30%,最低为15%以上。

1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工某某、阮某、高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芝均分别证实:先后分别于1994年到1997年将个人现款存入樱新公司,存款原因是利息高,年息为30%至20%不等,存期为五年或一年,是以借款、风险抵押金的名义开具的收款收据。

13.证人扈某某证实:资金结算中心是集团总公司的财务部门,具体职责是收取下属各企业的管理费用,指导各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资金管理,包括向社会吸收的公众存款,吸收的公众存款是用内部职工某资卡的形式,结算中心吸收存款再将款放贷给集团各企业,吸收公众存款的利息分别为20%、18%、15%不等。

14.证人赵某、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吴某兰均分别证实:先后分别于1994年至1998年将款存入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宾馆、家私大世界,存款原因是利息高,年息为20%至15%不等,开具的凭证是职工某资卡等事实。

15.证人高某某证实:樱桃园宾馆给存款人开具的是职工某资卡,谁存款写谁的名,存款人的范某大部分是社会上的人,只有很少一部分是内部职工,年息有20%、18%、15%、10%,宾馆是1997年10月份停止吸收公众存款等。

16.证人单某某证实:其于1986年至1997年期间在樱桃园宾馆财务科担任会计,宾馆从1993年开始大规模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吸收范某有内部职工某社会上的人员,宾馆给存款人开具的是职工某资卡,谁存款写谁的姓名等。

17.证人季某某证实:其原系樱桃园宾馆记账员,于1994年接替高某娣,向集资人员以职工某资卡的形式开具集资单某,谁存款写谁的姓名,存款人有内部职工,也有外面其他的人,利息比银行高某。

18.证人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春均分别证实:先后分别于1994年至1998年将个人现款存入集团总公司樱桃园宾馆,存款原因是利息高,年息为25%至15%不等,开具的凭证是职工某资卡、收款收据等事实。

19.书证职工某资卡均证实系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浩洲公司、樱桃园宾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开具的凭证。

20.书证集资单某实系商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开具的凭证。

21.书证收款收据证实系樱新公司、樱桃园宾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开具的凭证。

22.书证集资明细账、民间集资一览表均证实集团总公司、商业公司、浩洲公司、樱新公司、樱桃园宾馆自1995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存款户名称、存款数额、存入日期、存款利率、已兑付金额及截止到1999年6月30日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实际未兑付金额为(略).56元,商业公司实际未兑付金额为(略).89元,浩洲公司实际未兑付金额为(略)元,樱新公司实际未兑付金额为(略)元,樱桃园宾馆实际未兑付金额为(略).20元。

23.潍坊市永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4月30日以潍永审字(2000)第X号关于某集团总公司及所属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报告证实: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1)集团总公司即资金结算中心吸收公众存款(略).66元,未兑付(略).56元;(2)商业公司即家私大世界、海运公司、石化公司、石化商场、石化一站、石化二站、液化气站共吸收公众存款(略).90元,未兑付(略).89元;(3)浩洲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略).60元,未兑付(略)元;(4)樱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略)元,未兑付(略)元;(5)樱桃园宾馆吸收公众存款(略).17元,未兑付(略).20元(注:以上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未兑付金额均不包含以上单某内部集资入股数额)。

24.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高某辛、牟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亦供认。

二、挪用资金罪:

1.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高某己是为他个人购买工某用呢厂的股份,因钱不够,找我商量,经过我同意签字,集团内部银行贷给浩洲公司110万元,高某己把这笔钱购买了潍坊工某用呢厂的股份,直接把钱给高某己不合适,而把110万元贷给浩洲公司,高某己作为浩洲公司总经理,再用这笔钱去购买工某用呢厂的股份,这样做就是浩洲公司的110万元,我只知道1998年上半年浩洲公司还了内部银行一笔钱,是不是这110万元中的钱我也记不清了。

2.被告人高某己的供述:1997年11月份,我决定购买潍坊工某用呢厂的股份,但需要160万元,当时我只凑齐50万元,还差110万元,于某我找高某丙借钱,高某丙同意从集团内部银行借110万元给我,贷款利息是12.5%,由高某丙签字批准,后我给浩洲公司打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在1997年11月26日,贷款还未入浩洲公司账户就由我直接用来去购买了潍坊工某用呢厂的股份,高某丙知道我是用这110万元贷款购买潍坊工某用呢厂的股份,是他同意贷给浩洲公司110万元的,让我用这笔钱去购买潍坊工某用呢厂的股份,我是为我个人购买的股份。我购买该股份的原因是我大姐夫高某某钊担任潍坊工某用呢厂的董事长,当时病得非常厉害,眼看就要不行了,当时工某用呢厂作为股份制企业,效益各方面都不错,如果高某某钊病故,家里就没人去支撑这个企业了,当时作为控股方的樱桃园街办正要出让其全部股份,在那种情况下,我决定购买街办出让的股份,继承我姐夫把工某用呢厂继续搞起来,于某我四处借钱购买了潍坊工某用呢厂160万元的个人股份。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高某己购买潍坊工某用呢厂股份用的110万元是浩洲公司从集团内部银行贷的款,1997年11月26日是我和丁某欣去办的借款手续,从账上看这钱是到了浩洲公司账户上,实际上钱没来得及到浩洲公司账上就被高某己直接提走了,高某己只是给浩洲公司写了一张欠款110万元的借条,入账是凭内部银行的借款凭证,凭证日期是1998年2月28日,入浩洲公司账的日期是1998年12月30日,后高某己归还了129万余元。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潍坊市工某用呢厂樱桃园街办所有的股份卖给了高某己,而不是高某某钊,从樱桃园街办与高某己在1997年11月26日所签的合同书看乙方是高某某钊所委托人高某己,只所以这样写是有个原因,街办准备卖这部分股份时,曾经和我、王某书、王某林、高某某钊协商,因为按法律规定我们有优先购买权,结果我们四人都没有能力购买这部份股份,因此将街办的这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某村的第六棉纺厂,这时高某己又提出购买这部分股份,但他提出购买时间比六棉晚,只有以高某某钊委托人高某己的名义,才能把街办的这部分股份买过来,否则买不过来。

5.证人王某某证言:1992年9月份有樱桃园街办与高某某钊、杨某刚、王某书、王某林共同组建工某用呢厂,街办占52%的股份,高某某钊等4人占48%的股份,1997年11月26日街办与该厂达成协议,将街办的股份一次性有偿转让,转让给了高某己,交给街办160万元,其余部分由集团总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时间为1997年11月26日至1999年11月25日,最后经潍坊鸢都审计事务所审计,并经潍坊市中级法院判决街办应得334万元,剩余的钱集团总公司还没有偿还街办。

6.证人孙某某证实:潍坊工某用呢厂刚组建时是股份制企业,其中街办占股份52%,高某某钊、王某书等4人占48%的股份,1997年11月份街办把股份转让给高某己,付给街办160万元。

7.证人张某某证实:1998年12月14日高某己说工某用呢厂资金紧张,周某不动向我借了5万元人民币。

8.协议书一份证实:1997年11月26日高某己以原工某用呢厂股东高某某钊委托人名义与樱桃园街办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樱桃园街办将所持有的工某用呢厂52%的股份一次性有偿转让给高某己,并载明街办股权价值暂评估为307万元,最后以注册评估机构评估净资产为准,高某己先付160万元,其余待资产评估结束后的2天内一次付清,担保单某为集团总公司。

9.担保书一份证实高某己购买工某用呢厂街办52%的股份,先预付160万元,剩余部分待评估后2天内付清,剩余部分由集团总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自1997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11月25日止。

10.书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均证实:高某己于1997年11月26、27日以浩洲公司的名义从集团总公司借款110万元直接转入樱桃园街办基金会账户,用于某买工某用呢厂的股份。

11.书证樱桃园实业总公司内部银行借款凭证及浩洲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借条、内部转账支票分别证实:1997年11月26日浩洲公司向集团内部银行借款110万元,高某己直接转入樱桃园街办购买股份后,于1998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浩洲公司书写110万元的借条一张,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入账的事实。

12.集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及浩洲公司给高某己开具的收款收据均证实,高某己于1997年12月3日至1999年5月21日先后15次归还其于1997年11月26日所借浩洲公司款110万元,利息(略).67元,及浩洲公司于1999年7月6日还集团结算中心(略)元,其中包括一辆面包车价值12万元。

13.潍坊市工某用呢厂证明:(1)从我厂账面看没出现管理费科目,但是在1998年度交给集团面包车一辆,价值12万元整,在我厂与集团公司的往来账上。(2)我厂从1998年至今,到奎文国税、地税交纳税款。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被告人高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集团总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汇总表及各企业、单某欠款情况表均证实集团下属各企业欠集团总公司(略)万余元。

2.被告人高某辛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企业改制合同书证实樱新公司涉及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61.4万元;(2)聘书证实高某礼于1997年10月6日任樱新公司经理(以说明高某辛承担责任的时间到此止);(3)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某樱桃园新型材料厂资产权移交给樱桃园摩托车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协议,集团总公司下发的关于某取1999年管理费、土地使用费以此证实集团总公司对下属公司具有全部的财产权、管理权。

3.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聘任合同书证实牟某某于1994年3月28日被集团总公司聘为管理干部;(2)牟某某的笔记本所作的会议记录证实其于1996年4月3日被高某丙口头宣布任资金结算中心主任;(3)樱桃园实业总公司内部银行“银行贷款情况汇报表”证实,至1996年4月2日止内部银行集资款余额为5千万余元,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内部银行集资款余款为9600万元;(4)证人高某某证实,银行借款情况汇报表“信托”栏目内容包括内部职工某资款和向社会人员集资款。

4.被告人高某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潍城政办复(1994)X号《关于某意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及集团总公司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以证实宾馆因改制股息高,是导致社会人员见有利可图向宾馆存款的直接原因;(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高某戊辞职报告以证实高某戊在宾馆的任职期间为1993年至1998年3、4月;(3)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医院诊断证明书、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书、MIR检查报告单某别证明高某戊:①缺血缺氧性脑伤,②心因性障碍,③渗出性中耳炎(左),混合性耳聋,④喉外伤后发音障碍,⑤轻度脑萎缩,⑥食道上端狭窄。

二、挪用资金罪

1.被告人高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1997年11月份集团党委研究购买潍坊市工某用呢厂、集团资金结算中心贷给浩州公司110万元,委托浩州公司办理购买工某用呢厂,这个事实高某丙同我说过,我知道此事。(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集团资金结算中心贷给浩州110万元的事我知道,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集团贷给浩州公司110万元,是让该公司购买潍坊市工某用呢厂,这110万元贷款问题不是高某丙的个人行为。

2.被告人高某己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大约是在1997年的年底,潍坊工某用呢厂的高某某钊因病住院,病情有所恶化,樱桃园街办持有该厂的52%的股份,要转让给第六棉纺厂的张建民。当时我们集团公司知道了该事后,认为该厂是我们樱北村的高某某钊投资兴办起来的,控股权不能落入别人之手,于某集团总公司的总经理高某丙、副总经理高某昌还有我开了个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由我们集团来购买该控股股份,并决定由高某己具体负责落实。当时我们商议所交街办的购股定金由集团公司出线,当时集团公司只出了110万元,定金是160万元,差着的50万元,由高某己负责筹集。当时是集团公司将110万元从内部银行以借贷的形式划拨给了高某己所在的浩洲公司,再由高某己将这110万元加上他负责筹集的50万元一并交给街办,作为购股的定金。(问:据我们了解,后来这110万元的定金由高某己负责全部归还了集团总公司,这是怎么回事)交给街办160万元的定金之后,集团总公司任命高某己为工某用呢厂的厂长,作为公司多次开会研究对策,为平息当时的“集资风波”,集团总公司决定,只要是从内部银行走账的款项,均由各下属企业的负责人负责尽快返还,所以工某用呢厂的这110万元,就由高某己清理归还。(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潍坊工某用呢厂是我们樱北村高某某钊投资开办的,高某某钊生病期间,樱桃园街办想把所持有的52%的股份卖给李某村的张建民。我们集团总公司知道该情况后,认为该企业不能卖给其他人持股,于某我们集团总公司开会研究决定由我们集团总公司来收买街办持有的这52%的股份,并决定由高某己担任该厂的厂长,是由高某丙、高某甲和我三人开会研究的。当时决定由集团公司的内部银行出贷110万元,高某己筹集50万元,这样共计是160万元,交给了樱桃园街办作为收买这52%的定金,等待街办和工某用呢厂的审计结果出来后,再确定购买该股份的具体数额。该股份是集团总公司购买,不是高某己个人购买,高某己是具体经办人,工某用呢厂一直是我们集团公司的。(问:据我们了解,后来该160万元是由高某己个人负责归还的内部银行,这是怎么回事)这事得从当时的具体情况来说明,当时集团总公司往外投这个钱时,是从集团总公司的内部银行以借贷的形式支出的,因高某己是具体的经办人,由他具体操作这个事,所以集团总公司将这110万元放给了高某己的企业,即浩洲公司后,又转给的街办。后来我们集团公司出现了“集资风波”,当时形势很紧张,集团总公司总经理高某丙多次召集下属企业负责人会议,强调各企业负责人不管什么形式从集团公司内部银行用的款,均应积极还款,以平息“集资风波”。所以这110万元自然而然地就落到了高某己的头上。(3)证人于某和(系潍坊工某用呢厂财务科出纳)的证言:我是1997年11月26日去工某用呢厂财务科的,1997年11月份,我们集团总公司购买了樱桃园街办所持有的工某用呢厂的股份后,我是作为接收人员之一被樱桃园集团公司调去工某用呢厂的,当时接收人员有高某己、于某波、孙某升、李某,他们都是我们集团浩洲公司的。工某用呢厂是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工某用呢厂与集团公司的经济联系主要是应该上交集团公司管理费,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钱交钱,无钱交物,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明确具体交多少钱,什么时间交,现金没有交过,但是交给集团公司一辆面包车,价值12万元,顶管理费。1997年以前工某用呢厂的税款,是由集团总公司统一交纳,然后再由集团公司从所属的企业收缴,但当时不包括工某用呢厂,因为集团公司还未收购工某用呢厂,97的以后税务机关不这么办了,所以所属的集团企业均是单某交税,工某用呢厂被集团公司收购后一直是自行交税。工某用呢厂上报集团公司产值、利润、完成的税金等等,但“集资风波”发生之后就不报了。(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潍坊市工某用呢厂法定代表人为某洪福,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发证时间为1998年3月12日。(5)法定代表人审某登记表证实:法定代表人为某洪福,任命单某证明栏注明高某己同志被任命担任潍坊市工某用呢厂厂长职务,并加盖集团总公司印章。(6)集团总公司任命书证实:高某己于1998年3月9日被该公司任命为潍坊市工某用呢厂厂长。(7)集团总公司1998年度利润报表、产值报表,1999年5月26日资产负债情况汇总表,经营情况汇总表均证实潍坊市工某用呢厂系该总公司的下属企业。(8)1998年1月8日由集团总公司主办的红樱桃报第二版刊登了题目为“集团浩洲公司成功购并潍坊市工某用呢厂”以证实潍坊市工某用呢厂系浩洲公司所属厂。(9)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均证实1998年6月24日潍坊市工某用呢厂用面包车折抵12万元上交集团总公司管理费。以此证实工某用呢厂系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

关于某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被告单某及被告人高某丙不应对下属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法律责任,被告人高某丙系自首,指控高某辛犯罪数额不符且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为其他责任人员证据不足等辩护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指控挪用资金的事实均作了有罪供述。但被告人高某丙庭审时辩称,购买潍坊工某用呢厂股份时和集团多数负责人说过,并决定以高某己个人名义购买,该股份实为集团总公司购买,购买后的工某用呢厂为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被告人高某己在庭审时辩称该52%的股份虽以个人名义,实为集团公司购买,工某用呢厂购买后纳入了集团总公司的管理,并委任其任该厂厂长,二被告人的辩护观点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某及出示的书证相符。据此,对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的当庭供述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高某丙、高某己及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看,证人高某甲、高某昌均证实高某己以浩洲公司的名义从资金结算中心贷款110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街办工某用呢厂52%的股份,是经集团总公司研究决定的,购买后的工某用呢厂系集团下属企业,另有任命书、法定代表人审某登记表、集团总公司1998年底利润报表、1999年资金负债情况汇总表、经营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均证实工某用呢厂系集团的下属企业,虽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作了有罪供述,但该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符,据此,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某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及樱桃园宾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辛系上述单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牟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某告单某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樱新工某装饰公司均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挪用资金110万元,因该款以浩洲公司名义从资金结算中心借贷,并以被告人高某己的名义购买工某用呢厂的部分股份,是经集团总公司高某丙等人开会研究决定的,购买后的工某用呢厂系集团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人高某己被任命为该厂厂长,因此,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之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丙、高某己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给储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虽参与了集团总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指控被告人高某丙犯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宣告无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01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高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指控被告人高某己犯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宣告无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高某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7日起至2004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英

审判员贾洪兴

审判员罗卫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某淋

书记员许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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