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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支公司、赵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袁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赵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1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袁某、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在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侧路段,被告赵某戊驾驶豫U-x号牌轿车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前两次住某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已向被告赵某戊主张。现其要求被告赔偿之后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因豫U-x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其变更请求为x.5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理赔;对原告主张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以x元为宜。

被告赵某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4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某病历各一套,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x.43元,该费用包括外购药的支出;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丈夫孔某某月平均工资1900元,误某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共558天,误某为x元;

3、2010年11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两次住某的时间及出院后6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依赖他人护理。其受伤期间系丈夫孔某某护理,护理时间205天,护理费为x元;

4、交通费单据65张某1276元,该费用系其往返医院检查、住某、伤残鉴定时的支出;

5、洛阳市X区继红四海宾馆定额发票3张某40元,该费用系其去洛阳正骨医院住某时,因当天没有床位,在宾馆住某的支出;

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单据2张、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单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060元、照相费50元;

7、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济源市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元月1日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程度及自05年至今,其一直居住某城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市户口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住某病历均无异议,对其余单据,认为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有意义,认为该判决书中的证据未经其质证,故判决书中确认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其对误某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应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同年11月22日,计算标准应该以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据3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国家护工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按普通交通工具及原告就医、鉴定的次数计算交通费,本案其认为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证据5、6,认为不属于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伤残等级,因原告鉴定时伤情并不稳定,故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程序不合法,且租房协议与居住某明内容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戊未到庭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赵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对出院证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符合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住某前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两份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虽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3日21时44分,在学苑路X路交叉路X路段,被告赵某戊驾驶豫U-x号牌轿车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张某丙入住某源市人民医院,同年3月29日出院,次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两次住某,原告共支出治疗费及购买成人护垫、座某、弹力绷带、防褥疮气垫、麝香正骨酊、接骨丸、轮椅及拐杖费用共计x.32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住某期间系其丈夫孔某某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19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戊赔偿两次住某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9元。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丙x.32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2010年9月13日,原告入住某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88.51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15.32元。原告在入住某阳正骨医院之前,因没有床位,故在洛阳市继红四海宾馆住某一天,支出住某费40元。原告在其他医院支出各项检查费及购买弹力绷带、成人护垫、座某的费用共计4163.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在出院后六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依赖他人护理;2011年11月8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病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060元、照相费50元。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和丈夫孔某某一直在济源市X村租房居住。另查:豫U-x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戊与原告张某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前两次住某的损失,被告赵某戊已经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赔偿其之后住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43元,本案原告要求赔偿x.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主张某2010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误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受伤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其中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较高,现原告主张某该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作为误某计算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精神障碍鉴定结论出具前一天2011年11月7日止,共计556天×1500元/月=x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两次住某时间加上伤残鉴定结论显示的护理期限,共205天×1900元/月=x.5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按15元/天计算为宜。25天×15元/天=375元;5、营养费375元,同住某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长期租住某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镇户口计算,为x.26元/年×20年×41%=x.1元;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形式要件,但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往返鉴定机构的次数,本院酌定800元;8、住某费40元;9、照相费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赵某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03元。

因被告赵某戊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伤残限额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x.03元,应由被告赵某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x元;

二、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x.03元。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赵某戊承担4062元;鉴定费4060元,由被告赵某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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