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思光,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思光、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雇佣其干活。2011年4月1日,被告再次安排其去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吊顶返修,干活期间,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53元。

被告辩称:2011年4月1日,其确实找原告去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吊顶维修,但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7日,二手车交易市场总经理任允智出具的证明一份;

2、证人赵××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1年4月1日上午,其受雇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理任允智,在该市场从事钢结构工作,工资100元/天;当时其知道因室内吊顶工程不合格,有两个人在维修,其中一人是原告,干活期间,因原告摔伤,被120车拉走,但原告是如何摔伤的及原告受雇于谁,其不清楚;

3、证人马××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1年4月1日早上,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干被告承包的吊顶活,地点是在卖车那里;当时,原告也叫了其,其干的是小工,从原告处领工资,一天60元,工资已从原告处领完;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事后才知道,因其当时不在现场;

以上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黄河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单据七张,证明其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x.31元;

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黄河骨伤医院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其住院天数,误某从住院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21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x元;

6、交通费单据15张,150元,系往返鉴定机构支出的费用,另其往返医院检查、转院花去的交通费300元,没有单据;

7、2011年10月1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8、鉴定费单据七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吊顶工程虽系其从二手车交易市场承包,但承包后其便将包工部分转包给了杨爱国,其只负责工程的材料部分,吊顶返修属杨爱国施工的问题,但因当时杨爱国在外地干活,其便找到原告来维修,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对证据4、5无异议,但对误某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这样的工人,每天70元左右为宜,对误某天数,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证据6,同意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符合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底,被告承包了二手车交易市场大厅的吊顶工程。后因吊顶工程需返修,被告便找原告与其一同进行维修。同年4月1日下午,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被告租用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1日转往黄河骨伤医院,4月30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x.31元。期间,系原告房东常方礼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在住院时,被告向医院交纳500元,但该费用原告未在损失中扣除。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乙从二手车交易市场大厅承包的吊顶工程需返修,便找到原告,和原告一起进行维修,期间,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且维修用的脚手架也是被告提供,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乙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31元;2、误某,原告主张某1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按70元/天计算为宜,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共199天×70元/天=x元;3、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某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为317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5、营养费45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交通费150元,原告另外主张某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以上共计x.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剩余x.53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53元。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153元,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