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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亲戚。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因购买其的饲料欠其款145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1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其欠款不属实,原告还欠其600多元;原告一次也未向其要过款,原告的主张某丁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7年10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款1450元。

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打的,但认为当时其是养鸡的,原告承诺其用原告的饲料,原告为其走(卖)鸡,其可以先不给饲料款,原告走鸡后可以从中扣除饲料款,但原告没有给其走鸡,致使其的鸡(长的太大相互拥挤)被挤死,损失近万元,所以其不同意给原告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2月12日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还欠其610元,该欠条的时间在后,如果其还欠原告钱,原告就不会给其打欠条,该条是其退原告的饲料款,当时其的鸡饲料未用完。该欠款其不同意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其另案起诉。

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打欠条的经过。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7日被告因养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款14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至今未付。后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未用完,退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给被告出具了欠610元的欠条,该欠款原告也未给付被告。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的610元不同意在原告起诉其的数额中扣除,其另案起诉;其提出的原告未给其走鸡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被告在本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预登记立案,于2011年4月15日在本院正式立案,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4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而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预登记立案,开始主张某丁己的权利,于2011年4月15日在本院正式立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某丁利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时间在后,其已不欠原告钱,因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现仍由原告持有,且其也未提供给付原告欠款的证据,所以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给其走鸡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欠其610元,其提出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饲料款14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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