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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闫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杨明生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明生受伤,杨明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闫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杨明生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明生受伤,杨明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汤某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家属翟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翟某某人民币x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翟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2年3月2日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无证驾驶无牌四轮车从坝头拉砖回小宋,走到闫坝公路X路口时,于杨明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来就跑了。2、证人翟某某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汤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5、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车肇事,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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