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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来喜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轻工实验厂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2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来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继业,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轻工实验厂,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好来喜食品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巧克力生产设备,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提取了上述货物并签发了总金额为(略)元的数张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提示付款时因该张汇票签发日至付款日超过6个月而遭银行退票;嗣后,被上诉人因催讨上述款项未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汇票款10万元、偿付银行利息自1996年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之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开具汇票交付被上诉人,其理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之责;现因该汇票遭银行退票,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清偿该汇票金额及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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