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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1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某乙酒后到兰考县X村委院内,将兰考县广电局的广播器材摔坏;兰考县广电局工作人员报警后,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民警李某、耿某华达到现场,亮明身份,让葛某乙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葛某乙不但不听,反而对民警李某大骂,并将李某打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某乙酒后到兰考县X村委院内,将兰考县广电局的广播器材摔坏。兰考县广电局工作人员报警后,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民警李某、耿某华达到现场,亮明身份,让葛某乙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葛某乙不但不听,反而对民警李某大骂,并将李某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乙家属经人协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将李某致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葛某丙、娄某某、孟某某、葛某丙、魏某丁、耿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1月11日下午葛某乙和民警李某厮打并将李某致伤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葛某乙户籍证明、兰考县X乡党委政府证明、兰考县广播电视台证明、协议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乙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的公务活动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乙系初犯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被告人葛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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