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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可。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殴打,使其感情渐远。原告发现被告在打工期间与一湖北籍异性同居生活,被告不但没有忏悔之意,反而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提出离婚,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柘城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根本没有见过面,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现再次提出离婚,请给予判如所请。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诉称,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被告应否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丁爱连、汪某金、赵某丽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夫妻不和,被告经常打原告。第二组:释放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张某乙于2004年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未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亦未某庭质证,其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二年和被告曾被判过刑的根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的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朋,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可。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4年被以放火罪判刑五年(于2008年2月3日释放),双方分居二年以上,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生儿子张某乙朋现跟随着被告生活,儿女张某乙可现跟随着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但在双方结婚后,被告于2004年被以放火罪判刑五年,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各抚养一个孩,合乎情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汪某某与张某乙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乙朋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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