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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四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0年5月5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乙、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9月,被告人范某、占某采用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公司”印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该部队工程。因有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科技账户资金x.1元。该工程未完工即被部队终止合同。

二、2005年1月,被告人范某、占某在洛阳市注册成立“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经理部”,并刻制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5年下半年,范某与郭某乙协商共同承接濮阳市物华假日住宅楼建设工程,占某对此表示认可。后范某、占某提供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宣传彩页,由李某通过某代理公司伪造“武汉市建设委员会”、“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管理专用章”、“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及法定代表人“熊德荣”等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印章,并伪造“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外出施工介绍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证某”、“法定代表人证某书”及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证”、“专业资格证”等四十余份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办理了入濮登记备案手续、濮阳市物华假日住宅楼建设工程投标书手续。工程中标后,郭某乙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签名,李某通过某代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印章。后范某、占某、郭某乙等人组织进行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施工队劳务费、借款、材料商货款及设备租赁费等,致使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被法院判决承担90余万元的支付义务(已执行60余万元);该工程因违反劳动用工规定,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还被濮阳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x元。郑×增等材料商还起诉要求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支付材料款460万元(已立案)。

经鉴定,该工程所涉入濮备案手续、投标手续及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印章、“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印章、“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印章均系伪造。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经理部登记注册材料中的“顾×宝”、“洪×柱”签名系伪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乙、李某均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某王×伟、郑×增、李×宏、吉×勇、王×春、常×华、郎×川、魏×国、平×有、万×池、温×明、郭×、郭×高、陈×明、彭×夫、吴×银、郭×军、董×海、杨×忠、王×成、秦×国、李×方、唐×瑞、郑×信、郑×然、贾×坤、顾×宝证某,与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注册材料、中建三局入濮材料及中国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某、物华项目工程投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物华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物华假日工程拨款审批表、物华项目部银行开户资料、常×华经手银行帐户资料、物华项目收业主现金(未入帐部分)830.51万元明细及凭证、洛阳经理部银行帐户查询明细、物华项目部帐户查询明细、中建三局举报材料、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郑×增等人起诉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相互佐证。

4、武汉市公安局武安(文检)〔2008〕X号、〔2009〕X号、〔2010〕X号、X号、〔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濮公华文检字〔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某定室(濮)公物鉴文检字第[2011]X号鉴定书、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与上述证某相互吻合。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某及临时羁押证某、户籍证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某印件。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乙、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郭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某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5年1月,未经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许可,被告人范某、占某利用伪造的文件在洛阳市私自注册成立“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经理部”,并刻制了该经理部印章和财务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某证某所证某,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进濮手续,并供称不可能拿出中建三局的手续,只有让代理公司拿着彩页想办法办理,物华二期的合同是郭某乙签的,上面中建三局的章是自己和郭某乙去代理公司盖的,与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乙供述相互印证,又有证某证某、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佐证,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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