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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葛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28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原告将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交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十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某某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人葛某某王某某”。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条中有被告葛某某的签名及“王小文”的签名,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被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中的“王小文”是否系被告邓某某的签名,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认定,但出具借条时两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论被告邓某某是否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债务依法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不遵守法律秩序的行为,也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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