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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夺案

时间:2002-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4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抢夺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3日晚9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海景湾花园附近,趁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郭蓓和其朋友孙某不备,被告人李某甲开车靠近被害人身旁,由坐在车后的被告人李某乙伸手抢走孙某帮被害人郭蓓提在手上的一个黑色女式皮包和一个纸袋,后驾车加速逃跑,被抢皮包在逃跑途中丢失,被追赶的联防队员杨某某捡到。二被告人逃脱后发现其抢的纸袋内没有值钱的财物,遂将纸袋及其中的书籍丢弃于海口市X路东风桥附近。被抢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小灵通手机一部。经评估鉴定,摩托罗拉V66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黑色皮包价值人民币630元。破案后,皮包及包内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郭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通过巡逻布控,于案发后次日晚在海景湾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

2、被害人郭蓓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和朋友孙某行走至海景湾花园附近时,被从后面骑摩托车上来的两个男青年抢走她的皮包及纸袋的事实。

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其被两个男青年抢走的皮包和纸袋是被害人郭蓓的物品。

4、证人杨某则(系滨海派出所联防队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正在巡逻时发现同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青年抢夺两名女青年手里的包后逃走,于是其骑车追赶,但没有追上,途中拾得被告人丢下的皮包,并带被害人去公安机关报案。

5、辨认笔录。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作案现场、丢弃赃物地点的辨认;且由照片在案佐证。

6、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提取到铃木王摩托车一辆,从海口市X路东风桥上提取到被害人郭蓓装在纸袋里的材料纸一张;涉案的黑色皮包、摩托罗拉手机、小灵通手机及现金2200元已退还被害人。

7、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摩托罗拉V66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黑色皮包价值人民币630元。

8、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1年1月3日晚,在海口市海景湾花园附近,其开摩托车,坐在后面的李某乙负责抢夺,当时已抢到两个包,逃跑一段路后,由于被害人呼叫,以及路边群众追赶,慌乱之中弄丢一个包,最后抓着另一个包就逃脱了。

9、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开摩托车到海景湾花园小区附近,看到两位女子提着两个袋子走路经过,李某甲就骑摩托车靠近,由其伸手去抢女子手中的两个袋子,得手后就骑摩托车加大油门逃跑。大约逃出七、八十米后,由于慌张过度,其不慎将抢来的女士黑色皮包弄掉了。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驾驶机动车辆在闹市区抢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摩托车(车牌号琼(略))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的理由均是:其是初犯,并在犯罪过程中已认识了自己的行为,将包掷还给受害人,未造成损失。案犯后能主动交待,并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晚9时25分左右,上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海景湾花园附近,乘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郭蓓及其朋友孙某不备,抢走郭的手提包和纸袋各一个。在驾车逃跑途中,手提包丢失,被追赶的联防队员杨某某捡到,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包内及包内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550元。因纸袋内没有值钱的东西,被两上诉人丢弃在海口市X路东风桥附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蓓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孙某丁、杨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提取笔录、受害人郭蓓的收条、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两上诉人是驾驶机动车辆在闹市区抢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两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将包掷还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根据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手提包是不慎掉在地上的,这与两上诉人一直没有掷还纸袋,在逃脱追赶后对纸袋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才予以丢弃的行为及主观意识相吻合,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而未造成损失仅仅是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该情节在原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冬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李某娟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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