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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赵某乙与被上诉人范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系肖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卢氏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肖某、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赔偿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某、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8日再次审理后作出(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赵某乙仍不服,向本院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肖某、赵某乙与范某口头协商,范某将其位于卢氏县中波台处的0.71亩责任田租给肖某、赵某乙耕种,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为每亩100元,后肖某、赵某乙先后给付范某三年租金。肖某、赵某乙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核桃树苗。2009年4月26日该土地被卢氏县人民政府征用,每亩补偿青苗费x元,0.71亩土地共获青苗补偿款x元,由范某保管。2009年7月16日,肖某、赵某乙与范某签订协议,协议如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愿将自己的0.7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具体事宜如下:一、租赁期限一年一定,年租金70元;二、在租赁期间,若该地被国家或地方征用,所赔付的赔偿款、地价款全部由甲方享有,苗木款及地上附属物赔款甲方得70%,乙方得30%;三、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范某,乙方:肖某、赵某乙,2009年7月16日。后肖某、赵某乙以青苗是他们在承包期内种植,范某不应得到这项补偿款为由,要求依法撤销2009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并由范某支付其青苗补偿费x元。

原审认为:肖某、赵某乙租种范某0.71亩土地,种植了核桃树苗。2009年7月16日肖某、赵某乙和范某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对苗木款及地上附属物赔款作出约定(肖某、赵某乙30%,范某70%),协议签订时肖某、赵某乙已知该土地被卢氏县土地收储中心征用,仍与范某就青苗补偿款达成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9年7月16日肖某、赵某乙与范某达成协议中关于0.71亩青苗补偿款的约定系肖某、赵某乙和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范某应支付肖某、赵某乙0.71亩土地青苗补偿款x元的30%即3195元。肖某、赵某乙主张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肖某、赵某乙要求撤销2009年7月16日与范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某支付肖某、赵某乙3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肖某、赵某乙承担105元,范某承担45元。

肖某、赵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从情理上说范某将责任田租赁给我经营,我辛苦种植的核桃树树苗,在土地被国家征用要将苗木毁之殆尽,我理应得到国家给付的青苗补偿款。法理也规定了青苗补偿款应归土地的实际经营人所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范某的哄骗下所签,且范某在国家给付青苗补偿款的环节中充当的是一个代理人的角色。而范某在代理过程中,签订利己协议,本身就应当被视为无效,再则,范某在签订协议中欺骗我们也是显而易见的,征用土地的各种赔偿款在2009年4月左右已经赔付到位,而范某掩盖这一事实,打着续签租地的幌子,于同年7月16日与我们签订青苗补偿款的分成比例协议,这至少说明截至2009年7月16日涉案土地仍在范某掌握之中,戳穿了范某主张的租期已到的谎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范某辩称:首先卢氏县政府征地前已经形成决议,征地时,不管土地上有无青苗,均以每亩地1.5万元标准给付赔偿款。征地是2009年4月份结束,居民小组成员全部知晓情况,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肖某、赵某乙是知情的。再则,村X组类似本案的情况有三、四家,均为这样的比例。故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肖某、赵某乙与范某在2009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肖某、赵某乙承包地上的苗木和附属物赔偿款的分配比例进行的约定,虽然双方签订此协议前的2009年4月,肖某、赵某乙知晓其承包的0.71亩土地已经被卢氏县人民政府征用,仍与范某就青苗补偿款分配比例签订协议,并且是夫妻双方共同与范某签字确认,因此,应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肖某、赵某乙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是受范某的哄骗和欺骗,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肖某、赵某乙没有提供相应实证予以证明,且与签订协议时肖某、赵某乙夫妻两人均在场并分别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故肖某、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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